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野县汉城街道南关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再4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人民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吉平,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大中,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汉城街道南关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
负责人:周丽文,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新野县汉城街道南关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关一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宛检民监[2020]4113000017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豫13民抗1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芳、邓艳娜出庭履行职务,城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吉平、时大中,南关一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仅依据鉴定报告,即认定城关建筑公司承建的新升棉捻公司、宏源棉业公司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判决城关建筑公司支付南关一组拆除、新建、加固的费用共计1189351.65元。该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采用的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原审诉讼中,SM-A-2016-12号、1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鉴定人一栏仅显示“李涛”一人,而且,鉴定报告未附鉴定人鉴定资质证明,明显不符合法律对鉴定的程序要求。原审诉讼中,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提出上述质证意见,但法院未予采纳。因此,本案中两份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在未补充鉴定情况下,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二)原审判决仅依据鉴定报告,即判决城关建筑公司支付南关一组拆除、新建、加固的费用共计1189351.65元,显失公平。本案涉及城关建筑公司为南关一组承建的两个工程,其中一项工程名称为南关棉纺厂,施工结束后,2003年8月20日南关一组将该棉纺厂出租给新升棉捻公司;另一项工程名称为棉纺车间、办公、住宿楼,施工结束后,2005年6月南关一组将该棉纺厂出租给宏源棉业公司。但直至2015年6月15日,南关一组才将城关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关建筑公司支付上述两项工程加固、拆除、重建的费用40000元。诉讼中新野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2月27日,该公司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城关建筑公司承建的新升棉捻公司、宏源棉业公司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城关建筑公司应支付南关一组拆除、新建、加固的费用共计1189351.65元。2016年6月3日,在本案开庭时南关一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城关建筑公司支付拆除、新建、加固的费用共计1189351.65元。本案中,涉案两项工程从交付南关一组使用到南关一组起诉已达10年之久,诉讼中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体现的是建成交付十几年之后房屋的状况。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述两项工程南关一组已实际出租使用10年以上,且目前还在出租使用的实际情况,仅仅依据诉讼中拆除重建、修复加固方案及工程预算造价的鉴定,直接以该鉴定报告中的数额为依据,认定城关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修复、重建的全部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精神、显示公平。
南关一组发表意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成立,检察院依据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确实存在,该规定仅仅要求鉴定时两个鉴定人参加。并不能以此认定必须有两个鉴定人签名,SM-A-2016-12号、1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另一个鉴定人员签名在了技术负责人处。如果申诉人对鉴定有异议,在一审时就应当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一审后却放弃了上诉权利,应视为认可鉴定结果。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已经评判过了,不是本案审理重点,如果合同按照无效来,被申诉人的损失更大。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城关建筑公司发表意见:第一,原审原告不完全适格,判决漏列原告。新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南关居民委员会理应作为原审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案涉房屋不能使用国家通用50年年限的标准,也不存在需要新建和加固维修问题,而且作为发包方,也没有给承建方提供任何规定标准的施工图纸和相应的质量要求标准。原审判决支持对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双方所争议的为合同纠纷,其使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案原审被告将建筑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到其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时效中断的情况。四、SM-A-2016-12号、1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不合法。
再审过程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依据的两份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在未补充鉴定情况下,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干祥
审 判 员 胡书海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跃忠
书 记 员 司光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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