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5224号 原告: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金润大厦2号楼15层1504室。 法定代表人:**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甘肃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筑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索罗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被告索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索罗乡政府支付工程款222770元、利息70334元,并自2022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建业建筑公司中标索罗乡政府发包的平凉市××区铺油项目后,于2015年10月与索罗乡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建业建筑公司承修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2015年***至***道路铺油项目。现建业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2015年11月26日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由于索罗乡政府项目专干调整频繁,项目资料保管不善丢失,索罗乡政府未做挂账处理,导致索罗乡政府至今仍欠建业建筑公司工程款222770元。现建业建筑公司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索罗乡政府辩称,1.建业建筑公司所述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索罗乡政府在2015年没有进行过招投标,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1年,并非2015年。2.索罗乡政府已经向建业建筑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562648.36元,并不拖欠工程款。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建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在双方完成决算之日,即2012年1月6日起算,在2015年1月6日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业建筑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建业建筑公司与索罗乡政府签订《工程量验收单》,载明:***道路铺砂0.712公里、***道路铺油1.746公里、***街道油面维修173.6平方米、庙后村新农村巷道油面维修34平方米。2015年12月1日,建业建筑公司对“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村道维修铺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造价42777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建业建筑公司与索罗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业建筑公司承建“崆峒区索罗乡***道路铺油工程”,合同价款551500元。2011年12月2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道路全长1.8公里,决算工程价541886.67元。2015年11月26日,索罗乡政府向建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91900元。 2016年3月28日,索罗乡政府就2015年道路铺油工程向建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业建筑公司的陈述和索罗乡政府的答辩,建业建筑公司提供的道路工程决算书、工程量验收单,索罗乡政府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工程决算书、付款票据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建业建筑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建业建筑公司与索罗乡政府对2015年的工程系维修性质还是新建性质存在争议,索罗乡政府认可2015年由建业建筑公司维修案涉道路的事实,且支付过10万元维修费,证实2015年由建业建筑公司对案涉路段重新铺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建业建筑公司与索罗乡政府就2015年的工程并未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价款未经双方结算;因此,建业建筑公司要求索罗乡政府按照新建工程以及单方结算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索罗乡政府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中建业建筑公司和索罗乡政府对2015年的工程于2015年11月26日验收后,建业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至2018年11月26日届满,建业建筑公司未提交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索罗乡政府催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索罗乡政府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7元,减半收取2849元,由原告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