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5235号 原告: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金润大厦2号楼15层1504室。 法定代表人:**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街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筑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峡门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被告峡门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460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平凉市××区改建工程后,于2013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修平凉市崆峒区峡门乡东台至阳坡村道改建工程。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3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3月10日峡门乡人民政府出具了工程决算书,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峡门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陈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2013年5月3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峡门乡东台至阳坡村道改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120469元,工期90日。该工程现尚未竣工验收,且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编制单位是平凉建业建筑公司,并非答辩人出具,该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于2015年6月26日最后一次支付完毕,截至原告起诉已经6年,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有开具发票、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但原告未履行自身义务,答辩人不应重复支付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答辩人现没有付款义务,原告隐瞒债务全部清偿事实属于虚假诉讼。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建业建筑公司中标平凉市崆峒区峡门乡东台至阳坡村道路改建工程,中标价2120469.00元,工期90天,峡门乡人民政府在中标通知书中**确认。2013年5月31日,原告建业建筑公司与被告峡门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为实施平凉市崆峒区峡门乡东台至阳坡村道改建工程,已接受原告建业建筑公司对该项目工程施工的投标;合同价212046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工期90天。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工程决算书》1份,载明平凉市崆峒区峡门乡东台至阳坡村道改建工程决算总造价2136239.80元。峡门乡人民政府共计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165460元,其中2013年8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4日支付9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800000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8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公司会计***在收款收据中签字确认;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的会计***转账支付工程款1854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道路工程决算书》,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业建筑公司与被告峡门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建业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峡门乡东台至阳坡村道路改建工程的施工。对原告建业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峡门乡人民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185460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工程决算书》,涉案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136239.80元,但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峡门乡人民政府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未得到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4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