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6910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金润大厦2号楼15层1504室。 法定代表人:**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甘肃汇鑫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寨子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筑公司)、甘肃汇鑫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68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7213.80元(按照年利率3.7%,自2018年11月4日计算至2022年12月4日),合计754063.8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称汇鑫公司位于××区面房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称汇鑫公司系平凉崆峒综合农贸市场的建设方,被告建业建筑公司为该农贸市场的施工方。2017年4月25日、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建业建筑公司协商一致,分别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书》二份,约定:原告对该农贸市场1#楼、3#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包工包料进行施工;1号楼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3号楼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1日;计费方式均为含保温、真石漆(不含税)每平方米138元,不含保温,只做真石漆(不含税)每平方米70元;质量标准要求达到合格;工程付款为不预付工程款,待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总价款的20%,10%为保修金;1号楼保修期限5年,3号楼保修期限2年。合同还约定了合同责任、合同生效和终止等相关内容。分包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建业建筑公司土建工程施工期限推迟未能按时完工,导致原告1号楼、3号楼开工日期相继延后。2017年6月原告对1号楼进行施工,同年9月竣工;2017年9月对3号楼进行施工,由于冬季气候原因停工,次年4月复工,同年7月竣工。施工期间,二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但二被告相互推诿,直至2018年11月4日,被告汇鑫公司才与原告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06850元,二被告已支付350000元,下欠656850元。原告催要时,被告汇鑫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由原告向银行贷款20万元,利息由其清偿,到期后本金也由其归还。2022年1月7日,原告再次催要工程欠款时,被告汇鑫公司又与原告达成协议,以其公司名下3号楼3号门面房作为结算保证,售房款可做工程款扣减。该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建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书》、与被告汇鑫公司达成的《平凉崆峒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结算表》《***》《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遵守履行,但二被告违约,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业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对工程的施工和结算答辩人公司无异议。但该工程是甩项工程,实际都是结算单位自己施工的,答辩人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也没有人向答辩人结算和索要工程款,故答辩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汇鑫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不愿意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希望原告可以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和11月6日,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书》二份,分别约定将平凉市崆峒综合农贸市场1#楼、3#楼室外保温、外墙真石漆承包给**,工程地点:崆峒镇寨子街新***;工程内容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崆峒综合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2018年11月4日,**与**签订《平凉崆峒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结算表》一份,确认1#、3#楼室外保温、真石漆项目价款合计1006850元,汇鑫公司在该表中**确认。2022年6月18日,汇鑫公司股东***在该结算表中签字确认。后被告汇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下剩部分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汇鑫公司与建业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建业建筑公司承包平凉崆峒综合农贸市场项目部1#楼、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平沿路南侧,工程承包范围:平凉崆峒综合农贸市场项目1#楼、3#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其中1#楼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工期总天数455天;3#楼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工期总天数214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平凉崆峒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结算表、平凉崆峒综合农贸市场外墙保温真石漆人工费制表,被告建业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汇鑫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与**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虽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崆峒综合农贸市场项目部在该合同中**,但原告**及被告汇鑫公司均认可该合同实际系汇鑫公司法人**与**签订,后续结算也是汇鑫公司和**所完成,故对原告要求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656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建业建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仅加盖印章系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崆峒综合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且对该印章来源双方无法说明,原告在庭审亦表示**签订合同是代表的是汇鑫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7213.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自2018年11月4日结算后确认工程价款为1006850元,未付款项为6568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7%自结算之日2018年11月4日计算至2022年12月4日利息为99277.92元,依原告主张,本院支持97213.80元。对原告主张对汇鑫公司位于××区面房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肃汇鑫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685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7213.80元,合计75406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1元,减半收取5671元,由被告甘肃汇鑫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