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金润大厦2号楼15层1504室。 法定代表人:**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系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索罗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由索罗乡政府支付上诉人建业公司工程款222770元,利息70334元,并 自2022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请求索罗乡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与2011年的***道路修路工程属于两个工程,一审法院直接以工程款未确定为由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建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正确。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程序违法。 索罗乡政府辩称:1.索罗乡政府与建业建筑公司在2015年期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于2011年5月30日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道路铺油工程,约定了施工期限,合同价款为551500元,工程内容为10cm**找平,3cm厚碎石油面,宽度为4.5m,总长度为1.8公里,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因此,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并非2015年。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实际存在两个工程,没向现法庭提交任何一份在2015年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证据,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上诉人没有任何在过去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经一审人民法院审查,该出庭的证人已经作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其身份为代理人,丧失了作为证人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索罗乡政府支付工程款222770元、利息70334元,并自2022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建业建筑公司与索罗乡政府签订《工程量验收单》,载明:***道路铺砂0.712公里、***道路铺油1.746公里、***街道油面维修173.6平方米、庙后村新农村巷道油面维修34平方米。2015年12月1日,建业建筑公司对“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村道维修铺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造价42777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建业建筑公司与索罗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业建筑公司承建“崆峒区索罗乡***道路铺油工程”,合同价款551500元。2011年12月2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道路全长1.8公里,决算工程价541886.67元。2015年11月26日,索罗乡政府向建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91900元。2016年3月28日,索罗乡政府就2015年道路铺油工程向建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建业建筑公司的陈述和索罗乡政府的答辩,建业建筑公司提供的道路工程决算书、工程量验收单,索罗乡政府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工程决算书、付款票据在卷佐证,审查后,予以认定。建业建筑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建业建筑公司与索罗乡政府对2015年的工程系维修性质还是新建性质存在争议,索罗乡政府认可2015年由建业建筑公司维修案涉道路的事实,且支付过10万元维修费,证实2015年由建业建筑公司对案涉路段重新铺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建业建筑公司与索罗乡政府就2015年的工程并未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价款未经双方结算;因此,建业建筑公司要求索罗乡政府按照新建工程以及单方结算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索罗乡政府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中建业建筑公司和索罗乡政府对2015年的工程于2015年11月26日验收后,建业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至2018年11月26日届满,建业建筑公司未提交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索罗乡政府催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索罗乡政府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7元,减半收取2849元,由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建业建筑公司当庭提交:1.2011年签订的***道路铺油工程的中标通知书、预算书、合同、结算书、验收单等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签订的工程早已验收完毕的事实。2.崆峒区索罗乡***道路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会议座谈纪要、竣工座谈纪要、工程结算书、合同及两笔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索罗乡政府2015年支付的105000元和2016年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项本应是***工程的款项,但是其用该工程款项抵顶了2015年***道路修补42万余元工程的款项的事实。3.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建业建筑公司对索罗乡政府一直在催要账款,诉讼时效并未中断的事实。索罗乡政府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这些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是2011年工程的相关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原件核实,且不是本案工程的资料,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两位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且证人所述情况和上诉人所述事实出入较大,证人**的陈述也证实了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新的建筑工程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建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索罗乡政府应否支付建业建筑公司工程款222770元和利息损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建业建筑公司认为其在2015年与索罗乡政府之间存在另一建筑工程施工,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未提供其实际施工的证据,其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都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7元,由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