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崆峒区区乡公路管理站、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区乡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金润大厦2号楼15层1504室。 法定代表人:**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区乡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区乡公路站)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乡公路站上诉请求:1.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5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欠款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利息金额为145048.06)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相应过错,其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上诉人享有履行抗辩权。因本案工程系政府基础建设项目,政府拨款前必须要有相应的待支增值税票据,并且该票据须经各级领导层层审核批准,但本案被上诉人直至2018年9月18日才将案涉工程款的增值税票据开出,导致本案款项被迟延审批。即便要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也应当是根据税票出具时间及政府审核确定拨付后的时间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的票据自开出距今4年时间,并未超过5年,并不能适用5年期以上的LPR利率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5年期以上的LPR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出错误认定。 建业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支付建设工程款的利息具有法定性,上诉人以相关政府部门未拨付案涉工程款为由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承诺给上诉人垫付施工。 建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区乡公路站支付建业建筑公司工程款451680.00元及利息161117元,并自2022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区乡公路站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为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区乡公路站经过招标将案涉维修工程发包给建业建筑公司,建业建筑公司实施维修后,区乡公路站验收合格,并向建业建筑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竣工验收单和决算书,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日期,结算后建业建筑公司随时可以向区乡公路站主张权利,故对建业建筑公司要求区乡公路站支付工程款45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区乡公路站辩称应以建业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作为付款时间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建业建筑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亦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区乡公路站应从竣工验收次日起向建业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22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每月公布的5年期以上LPR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为145048.06元。对区乡公路站不承担欠款利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平凉市崆峒区区乡公路管理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1680.00元及利息145048.06元,合计596728.06元(2022年8月20日之后的欠款利息,以451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8元,减半收取4964元,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元,平凉市崆峒区区乡公路管理站承担4834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区乡公路站将张高公路路面坑槽维修工程发包给建业建筑公司,施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施工内容及其他事宜,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属有效合同。建业建筑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区乡公路站对建业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区乡公路站向建业建筑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竣工验收单和决算书,对建业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结算,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区乡公路站未按结算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建业建筑公司要求区乡公路站支付工程款451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双方结算确认次日起算,一审法院根据区乡公路站欠付建业建筑公司工程量数额,确认的欠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区乡公路站认为建业建筑公司未及时出具发票,导致审批迟延,建业建筑公司存在过错的意见并不是区乡公路站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凉市崆峒区区乡公路管理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平凉市崆峒区区乡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军  平 审 判 员 曹  海  荣 审 判 长 蒋  军  平 审 判 员 曹  海  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利  萍 书 记 员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