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水林宝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金润大厦2号楼15层1504室。 法定代表人:**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林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木材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水市麦积区。 上诉人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林宝建材有限公司(天水林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凉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水林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凉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天水林宝公司对平凉建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天水林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水林宝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不能证明其给庄浪世纪花园项目工地供应了780734元的材料款。第一,时间不符。2020年4月23日,庄浪县世纪花园项目通过了基础验收,此后才开工建设。工程主体未建起来前,工程中不会使用木胶板和木方。而天水林宝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显示供应材料的时间段为2019年9月29日至11月17日,相差5个月,无法证明在该时间段购买的材料运用到该项目建设中。第二,用途不明。在新洲嘉苑项目中,天水林宝公司提供了入库单和收条用以证明材料运用到了该项目工地中,但庄浪世纪花园项目中只有***个人签字的销售清单,没有项目工地相关人员出具的入库单和收条。除2019年11月17日销售清单标注庄浪工地外,其他清单均没有标注用途。因此,仅凭***个人的签字不能确定销售的材料实际用到了庄浪世纪花园项目中。一审法院直接以该销售清单认定天水林宝公司给庄浪世纪花园项目供应材料款780734元错误。2.在庄浪世纪花园项目中,平凉建业公司事前未授权***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更不存在事后追认意思表示。2019年6月5日,平凉建业公司在平凉日报发布声明称,各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有公司的书面授权,未取得公司书面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天水林宝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显示,其与***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9年9月29日至11月17日期间,在平凉建业公司登报声明之后,***在没有取得书面授权情况下,无权代表平凉建业公司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平凉建业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授权***在天水林宝公司处购买材料。平凉建业公司应***要求,给天水林宝公司支付其在平凉新洲嘉苑项目材料款的行为,不必然形成对***在其他项目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平凉建业公司构成对***代理行为的追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以挂靠关系判处平凉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在庄浪县世纪花园项目中,天水林宝公司与平凉建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销售清单只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能向***主张。同时,正如前所述,天水林宝公司不能证明***在其处购买的材料用在了庄浪世纪花园项目工地中,说明***的此种购买行为与其挂靠平凉建业公司建设庄浪世纪花园项目之间无任何关系。虽然***自认该事实,但从***给天水林宝公司提供的平凉新洲嘉苑项目部记账凭证看,其与何际明的录音,出具与实际不符的欠条,以及其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对平凉建业公司的不利陈述,充分说明其与天水林宝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自认的事实,只约束***个人,对平凉建业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天水林宝公司依据***给其出具的98万元欠条,证明平凉建业公司和***在新洲嘉苑A区项目中拖欠其材料款790480元,平凉建业公司已应***的要求支付了80万元,该欠款已付清,基于以上事实,天水林宝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天水林宝公司的主张之间存在矛盾,判处错误。 天水林宝公司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凉建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称,不认可平凉建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应当由平凉建业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天水林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凉建业公司、***支付货款790480元。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平凉建业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平凉建业公司与***签订平凉建业公司成立项目部(或分公司)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为平凉建业公司新洲嘉苑A区1#、4#商住楼及1#商业楼门房、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新洲嘉苑工程项目),该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2019年8月5日,平凉建业公司与***又签订项目部(或分公司)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为平凉建业公司庄浪世纪花园B区9#、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世纪花园工程项目),该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上述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均系平凉建业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从2018年8月15日起***出面陆续从天水林宝公司购买木胶板、方木等材料,2018年共购买价值790480元的材料,2019年共购买价值780734元的材料,合计购买材料价值1571214元。上述材料分别供给了平凉建业公司中标的新洲嘉苑工程项目和庄浪世纪花园工程项目。天水林宝公司与***在木材销售单中约定“欠款30天内还清,超期按照月息1.5分计息,如有纠纷在麦积区人民法院解决。”经与***结算,***于2019年9月20日向天水林宝公司出具98万元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材料款98万正,大写玖拾捌万元正,从今日起按1分利息计祘,年前还上,不计利息。”天水林宝公司从2019年10月23日起陆续给平凉建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金额110余万元。平凉建业公司从2019年10月30日起陆续向天水林宝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尚欠货款771214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处理。审理中,平凉建业公司与***均认为其两者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平凉建业公司与***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天水林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法律支持。关于平凉建业公司与***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首先,***在与平凉建业公司签订协议后出面从天水林宝公司处购买木胶板、方木等材料,将所购材料用于平凉建业公司中标的新洲嘉苑工程项目和世纪花园工程项目的建设,***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表明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应承担所欠货款的清偿责任。第二,在审理中,平凉建业公司与***均认为其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虽然平凉建业公司辩称新洲嘉苑工程项目和世纪花园工程项目实际由***负责实施,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但该约定为平凉建业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天水林宝公司。且天水林宝公司给平凉建业公司出具发票后,平凉建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80万元,应视为其对***从天水林宝公司处购买材料的代理行为的追认,故平凉建业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天水林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法律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又无特别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买方的基本义务,本案中,购买木胶板、方木等材料,并拖欠货款771214元属实,应予给付。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天水林宝公司与***在销售清单中约定“欠款30天内还清”,后***又在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从今日起按1分利息计祘,年前还上,不计利息”,但未在年前付清货款,应当依据双方约定从2019年9月20日起给付利息。现天水林宝公司主张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给付天水林宝公司货款771214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由平凉建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2元,由***、平凉建业公司负担5752元,由天水林宝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提交新洲嘉苑A区1#、4#楼工程五方责任主体公示牌两份,拟证明工程负责人是***。天水林宝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是建设单位对此工程的公示牌,虽然其上项目负责人是***,但***是***聘请的员工,实际施工人为***。平凉建业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对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新洲嘉苑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证人***述称,***介绍***去新洲嘉苑项目干活,干了半年外墙抹灰,新洲嘉苑项目工地负责人是***,***的工钱是***确定并结算的。天水林宝公司质证称,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工地负责人是谁。平凉建业公司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新洲嘉苑项目负责人是***。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涉及案外人,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言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审判令平凉建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第一,本案已查明,平凉建业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天水林宝公司有权诉请平凉建业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第二,平凉建业公司上诉称仅凭***个人签字的销售清单不能确定案涉诉争材料已用至庄浪世纪花园项目,但天水林宝公司一审提交的向平凉建业公司开具的11**值税专用发票中均载明项目为庄浪县世纪花园工程,平凉建业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已收到上述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故平凉建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一审中,***与天水林宝公司均认可实际拖欠供货款771214元,且***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从今日起按1分利息计算”,天水林宝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据此判处正确。平凉建业公司上诉主张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凉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4元,由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