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03民初41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现住天水市。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业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平凉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2,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048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8年8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品、木胶板等分别供给被告某建业公司承建的某A区项目1、4号楼和某花园项目使用。某项目的货款80万元已经全部付清。被告王某购买材料时说,材料是被告某建业公司的某项目使用,后被告某建业公司强行让其退出该承包工程。经原告催要,被告某建业公司答应给付。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980000元欠条一张(货款金额为79048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写欠条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某建业公司辩称,一、某A区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王某负责实施,按照我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成立项目部(或分公司)协议书》,我公司将某A区1#、4#商住楼及1#商业楼门房、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承包给了被告王某,工程实际由王某进行施工,该项目的人员、机械和材料全部由王某负责,由王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工程结束。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我公司强行让王某退出该承包工程,并由我公司直接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无任何证据支持。二、原告实际供应给某A区工程项目的货款为790480元。三、我公司应王某的要求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王某所欠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与王某协议给某A区工程项目供材料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且货款已于2020年11月6日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成立的。材料是我拉的,拉到两个工地,一共是大约158万多元,付了80万元,还有790480元货款没有付。付款是某建业公司付的。我没有承包某工程,虽然签订了挂靠协议,但是没有实施,实际是杨某施工管理的。我只购买了材料。平凉建业公司先是把这个活让我干,后来实际又没有让我干,骗我把货拉去后就不让我干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和利息的事实;2.原告销售清单8页合计1页,共计9页,拟证明原告将价值780734元货物销售给被告某建业公司的事实;3.王某给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某建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4.某建业公司的会计何某某提供的明细账1页、收货入库单5张及收条7张,拟证明被告某建业公司收到原告价值790480元货物的事实;5.王某与某建业公司会计何某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90480元的事实;6.电子版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某建业公司出具了110万元发票,被告某建业公司已付80万元,还剩30万没有给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建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及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的出具人为王某,出具对象是王某3,证明该欠条和其没有关系,且欠条注明的材料款数额和起诉状数额不符,欠条时间写在欠条上面,也和常理不符,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在第二组证据材料上签字的是王某,没有某建业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的电话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电话录音内容的完整性、合法性无法判定,该录音不能证明王某是否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但对原告提出的某项目拖欠原告790480元的货款认可。被告某建业公司对上述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不持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实际是挂靠关系,王某在某项目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和某建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对上述第四组证据材料不清楚,但对某项目拖欠原告790480元的货款认可;对上述第六组证据材料的11张发票确实收到,但只能证明某拖欠的货款是790480元,该发票是原告单方开的,备注是某花园,庄浪世纪花园的货款是780734元。
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王某3就是指原告,王某3是该公司职工,我一直与他联系,故欠条上直接写的王某3,数额98万是货款加了一年多的利息,因我身体不好,怕有什么闪失,所以也让我的儿子写上了自己的名字;上述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原告价值780734元的货物供给了某项目,被告某建业公司之前付的80万元就是这笔货款;上述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挂靠协议虽然没有实施,但我只参与了从原告处购买790480元的材料,后来的工程我没有参与;上述第四组证据材料是原告让我对账,我从被告某建业公司某项目部的会计何某处复印的;上述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的何某不是我聘请的,承包某的计划等都不是我签的,我没有拿到承包费,也没有施工,工程款的分配也和我无关;上述第六组证据材料中,原告把所有发票都开成了某花园,某花园项目的货款已经付清了。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成立项目(或分公司)协议书》复印件4页,拟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建设某A区1#、4#商住楼及1#商业楼门房、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7页,拟证明被告某建业公司分七次已付清原告所述货款的事实;3.二被告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经协议某建业公司将某花园的相关工程承包给王某的事实;4.被告某建业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在《XX日报》登报申明一份,拟证明从2019年6月5日开始某建业公司对外印章全部作废,签订合同应有合同专用章和法人签字,各项目部的工程资料章只能用于工程资料,用于其他方面无效的事实;5.原告某公司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认在2019年10月23日开始向某花园项目供应材料98万元,但欠条是2019年9月20日,该事实和本案事实存在矛盾,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自认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建业公司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材料,在二被告签订协议后王某并没有注册成立分公司,所以应该由被告某建业公司承担责任;上述第二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某建业公司认可原告的销售单据,所以才付了80万元,且被告某建业公司在答辩时认可了所欠货款的数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超过销售清单中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述第三组证据材料,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效力;上述第四组证据材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第五组证据材料,原告当时是按照欠条上的数额写的,在第一次的起诉状给二被告送达后,被告王某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才知道了实际数额,所以这次起诉就按照实际数额改成了790480元。
被告王某对被告某建业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有如下质证意见:上述第一组证据材料,是我签的字,但项目部和分公司都没有成立,也没有实施;上述第二组证据材料,付款是被告某建业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的,具体付款的情况我并不知道,每次都是原告开发票,被告某建业公司付款;对上述第三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上述第四组证据材料,我没有见过,被告某建业公司也没有给我告知过;对上述第五组证据材料,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庭向我送达后,我向原告说明了98万元的来由。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某建业公司提交的第一至三组及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事调解书两份,拟证明在工程上其没有支付权,都是被告某建业公司实际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某建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的案件和本案无关,XX县法院的调解书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事先签订了还款协议,XX法院的调解书是由王某承担支付责任,平凉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5日,被告某建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某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项目部(或分公司)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王某为某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A区1#、4#商住楼及1#商业楼门房、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某工程项目),该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2019年8月5日,被告某建业公司与被告王某又签订《项目部(或分公司)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王某为某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花园B区9#、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某花园工程项目),该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上述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均系被告某建业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从2018年8月15日起被告王某出面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木胶板、方木等材料,2018年共购买价值790480元的材料,2019年共购买价值780734元的材料,合计购买材料价值1571214元。上述材料分别供给了被告某建业公司中标的××苑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王某在某建材公司木材销售单中约定:“欠款30天内还清,超期按照月息1.5分计息,如有纠纷在麦积区人民法院解决。”经原告与被告王某结算,被告王某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98万元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4材料款98万正,大写玖拾捌万元正,从今日起按1分利息计祘,年前还上,不计利息。”原告从2019年10月23日起陆续给被告某建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金额110余万元。被告某建业公司从2019年10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121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处理。
在审理中,被告某建业公司与被告王某均认为其两者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法律支持。
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首先,王某在与某建业公司签订协议后出面从原告处购买木胶板、方木等材料,将所购材料用于某建业公司中标的某工程项目和某花园工程项目的建设,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表明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王某应承担所欠货款的清偿责任。第二,在审理中,某建业公司与王某均认为其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虽然某建业公司辩称某工程项目和某花园工程项目实际由王某负责实施,由王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但该约定为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某公司。且原告给某建业公司出具发票后,某建业公司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应视为其对王某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的代理行为的追认,故某建业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法律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又无特别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买方的基本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胶板、方木等材料,并拖欠原告货款771214元属实,应予给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在销售清单中约定“欠款30天内还清”,后王某又在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从今日起按1分利息计算,年前还上,不计利息”,但被告未在年前付清货款,应当依据双方约定从2019年9月20日起给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某给付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1214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由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2元,由王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2元,由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