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02执异47号
异议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丽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618号双溪基地6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相。
被执行人: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195号、197号、199号6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相,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执行人:***,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将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华市××***××室、**××室、**××室、**××室房产中的装修补偿款554406元支付给承租人、实际装修单位金华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中止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华市××***××室、**××室、**××室、**××室房产中的装修补偿款554406元支付给承租人、实际装修单位金华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款项对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进行分配。理由如下:我行与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发控股有限公司、***、***、**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贵院判决并执行,现尚未履行完毕,贵院拟同意根据《***市域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双龙南街至**路段隧道上方及通和苑2号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华市××***××室、**××室、**××室、**××室房产中的装修补偿款554406元支付给承租人、实际装修单位金华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笔征用款系赔偿给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支付给承租人、实际装修单位金华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中止支付该笔征用款,将该款项对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进行分配。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金华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房协议书、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房屋现场查勘登记表、情况说明、广发建设**苑房产产权证号及价格清单等证据材料。
浙江丽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金婺商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15102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日),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2910元。二、被告***、***、***、***、**相、***对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追偿。三、被告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追偿。四、被告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追偿。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金华市××***××室、××室、××室、××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12107、7-12104、7-12106、7-12105号〕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额511.50万元、121.20万元、139.9万元、62.40万元(共计83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相在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500万元(万股)股权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1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78190元,由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案位于**苑2幢2-202室、13-14室、10-11室、12室的抵押房产纳入***城际交通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本院依法扣划了拆迁款15079659元,其中包括装修补偿款554406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金华市××***××室、××室、××室、××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8日,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书,租赁了上述房产,并在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备案。2018年12月9日,由***城际轨道交通建设(开发区段)房屋征收指挥部组织的现场勘查中,有金华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城际轨道交通建设(开发区段)房屋征收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金华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配合评估、腾空并移交钥匙。据此,可以认定金华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中,金华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室、××室、××室、××室的房产。通过核对金华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以及房屋征收指挥部、原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以及承办人一起进行的现场勘查结果,对金华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修上述房产的表述一致,且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对异议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