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达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331号 原告:***,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195号、197号、199号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55903806M。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安吉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镇南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523597246141K。 法定代表人:**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安吉县***镇人民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市政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申请追加***及安吉县***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市政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5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被告施工路段时,因被告将主干道一侧下挖但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掉入坑中摔倒,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中医医院治疗,现已伤愈出院。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承包,又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违法分包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事后了解原告受伤的施工路段并非**市政园林公司承包,该路段的路面剥离工程由广元公司承包,***应向广元公司主张;***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答辩称,其系**市政园林公司的管理人员,***镇政府委托其8号路和1号路的衔接工程以及***法庭旁的管道破裂进行修补,由***镇政府指定工程范围,上述工程需用铣刨机将路面刨掉3公分,该铣刨工作由广元公司做的;事故发生后,***镇政府让其出面去交警队处理,其答复应该找广元公司,***镇政府表示仅让其出面处理。 ***镇政府答辩称,涉案路段是1号路、9号路、上马山路衔接处,该处的施工包含在1号路、9号路的施工范围内,由***镇政府发包给**市政园林公司,故应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系因途径安吉县***镇***法庭门口路段时,**市政园林公司施工路面剥离,其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交警认定***途径***法庭门口时受伤,***法庭门口是8号路,**市政园林公司施工路段为1号路和9号路,也无法证明***受伤路段系8号路与**市政园林公司施工路面的衔接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市政园林公司的盖章,仅有***签字。***质证称系***镇政府要求其出面处理,**市政园林公司未盖章确认。***镇政府质证无异议。 2.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27122元的事实。***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在交警队处理时商量好除医保报销部分由其承担,***镇政府让其处理后再对接。***镇政府质证意见同***。 3.***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由***单方鉴定,误工护理期、营养期偏高。***未发表质证意见。***镇政府质证意见同***。 4.台州银行对账单、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证明原告误工费151.6元/天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未发表质证意见。***镇政府质证意见同***。 5.《***工业园区良朋园区BT市政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出具的保证书,以证明**市政园林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与***系夫妻关系,实际由***承包该工程的事实。***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质证称有异议,承包合同实际是与**签的,其妻子***未从该工程中取得任何款项。***镇政府质证有异议,***镇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市政园林公司,镇政府确实与***对接,而非***。 6.《关于〈***工业园良朋区一号路、九号路市政工程〉单独结算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因***、***经济状况出现问题,无法完成该工程,***作为该工程的合伙人出面与***镇政府进行结算的事实。***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其无异议。***镇政府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有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该组证据的一方为***,其未对证据涉及的事实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且***与***系夫妻关系,***认可一号路、九号路由其管理施工,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9日,***与**市政园林公司签订了***工业园区良朋园区BT市政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为承包人。同日,***向**市政园林公司出具了保证书。 2017年11月5日,***途径安吉县***镇***法庭门口路段时,因施工路面剥离,导致***摔倒,造成电动车损坏、***受伤的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市政园林公司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主要责任;***遇情况操作不当,负次要责任。***在当事人处签字。***受伤后在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药费27122元。经鉴定,***受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因本次事故已支付***10000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30元,根据***提供的2016年至2017年工资情况,其平均月收入为4325元,故误工费为17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2812元。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方。***镇政府主张事故发生路段实际包含在其发包给**市政园林公司的九号路工程内,结算时作为增加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都是与***对接;***主张该路段的剥离工程由第三人广元公司施工。本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甲方当事人为**市政园林公司,标明了系施工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其次,一号路与九号路系由***镇政府发包给**市政园林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衔接处的剥离路段,***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镇政府将***法庭门口上马山路上200米左右的破损发包给**市政园林公司,**市政园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庭审中陈述***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将八号路与一号路衔接处以及***法庭旁因通信管道破裂进行修补的路面委托其做,综上,**市政园林公司系事故发生路段的承包人,该路段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受伤,故**市政园林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若**市政园林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施工,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第三人追偿。 二、四被告之间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本案与其无关;***主张其系**市政园林公司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镇政府系发包人,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为加强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确保实现《***工业园区良朋园区BT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等目标,……甲方聘用乙方,由乙方对***工业园良朋园区BT市政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效益等方面的经营管理承包负责;承包范围:一号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九号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过程中甲方与建设单位有变更和补充的,以变更和补充的内容为准;承包形式:工程项目部采用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形式,一切费用及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甲方为工程项目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乙方承包工程项目部期间在经济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最终结算价:乙方承包工程项目部应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承包费),日常管理费按工程项目部所涉工程最终结算价的2.2%计取,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外经证费用按1%收取;项目部工程竣工后,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工作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留存建设单位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乙方负责催讨,甲方协助办理各项手续;甲方委派乙方任该工程项目部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其工资1500元每月,由甲方统一支付,并作为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部管理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回。保证书中载明:该项目今后发生的一切质量问题及经济纠纷均由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和保证书,***的工资虽由**市政园林公司按1500元每月发放,但工资会从工程款中扣回;***工业园区良朋园区BT市政工程的一切费用都是由***承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市政园林公司除委派***为项目副经理外,未委派项目经理、财务管理人员、工程管理人员等,可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为挂靠,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施工中***镇政府均与***对接,涉案工程实际由***管理,且***与***系夫妻关系,故***、***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市政园林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市政园林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市政园林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80%,即502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0250元。综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负担120元,浙江**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巴 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