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23民初281号
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素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城区马安跃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昌富,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炳灿,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仙堂山。
法定代表人:郝炎兵,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严明,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匠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富公司)、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堂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金弘富公司及被告仙堂山公司均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1711-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晋042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南京金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晋04民终2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晋042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金弘富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炳灿、被告仙堂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给付235万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062439.69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在大佛工程全部完工后,履行235万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062439.69元)及其利息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三方达成债权债务结算和担保协议,约定: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朱昌富为仙堂山景区修建主峰释迦牟尼大佛铜像,欠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沙海军锻造工程款贰佰叁拾伍万元(2350000元),经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领导协商担保,朱昌富答应于2014年5月29日前付给沙海军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剩余贰佰万元(2000000元)于大佛工程全部完工前分三次付清。如果我不能将欠款交给沙海军,仙堂山景区将从金弘富艺术品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特此承诺。承诺人:朱昌富。锻造方:沙海军。担保公司: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和郝炎兵签字。二零一四年五月十九日。签字后,大佛工程全部完工前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到期债权。诉前,原告再次联系两方,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和应由对方先付为由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金弘富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弘富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结算,2014年5月19日原告为配合我方向被告仙堂山公司追索工程款而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无效;被告金弘富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已超过其应收的全部工程款的全部总额;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金弘富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工程款未付清,由于部分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工程发包方仙堂山公司尚欠被告金弘富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清,该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仙堂山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诉请被告仙堂山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金弘富公司签订的数份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告与仙堂山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与仙堂山公司无关。5月19日承诺系原告、金弘富公司、沙海军为隐瞒掩盖工程转包而恶意串通编造的所谓金弘富公司欠沙海军款的虚假事实,欺骗仙堂山公司,据此,仙堂山公司当然无须就该承诺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承诺应属无效;3、原告与金弘富公司恶意串通,隐瞒转包工程的事实,在前一次庭审时,原告和金弘富公司都没有提交《合同书》这一本案的主要证据,故意隐瞒,原告现提交了该合同,并提交了其与金弘富公司签订的数份承包合同等材料,从其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内容,仙堂山公司才知道,金弘富公司为转包渔利,不仅将3100万元合同价款的大佛工程以115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而且将350万元合同价款的19米法显铜像工程和350万元的19米观音铜像分别以78万元价款转包给原告,其他工程也以低于承包价转包给原告。为了对仙堂山公司隐瞒转包事实,原告与金弘富公司在数份工程承包合同中对转包工程的保密和隐瞒做了严格的规定和惩罚措施;4、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完工验收。正因为5.19承诺中有关金弘富公司欠沙海军款的虚假事实,故在5.19承诺后,沙海军和原告从未向仙堂山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无论承诺是否成立或其是否有权主张,均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仙堂山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完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1、58米大佛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弘富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58米大佛安装合同;
2、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对2010年3月1日签订的58米大佛安装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
3、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附加合同一份,证明对2010年3月1日签订的58米大佛安装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
4、补助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朱昌富同意给付原告方补助款75000元,张军系被告仙堂山公司的工作人员;
5、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释迦牟尼佛肩部增加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弘富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大佛的肩部增加工程量,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约定;
6、补助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21日朱昌富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期增加金额予以了确认,同意补助20万元,潘军岳也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7、山西大佛补助一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朱昌富与原告方人员潘军岳对山西大佛增加工人工资15万元予以确认;
8、大佛头部和手部追加费用协议一份,证明朱昌富与原告方约定对大佛头部和手部另外增加25万元的安装费用;
9、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58米雕塑莲花瓣钢结构工程造价为330000元;
10、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58米大佛莲花瓣增加16片工程,工程造价为40万元,不含税价;
1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58米释迦牟尼佛莲花尖工程,工程款为5万元;
12、钢结构变更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58米佛像雕塑钢结构工程合同造价为400万元;
13、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月莲花平台和莲花瓣工程造价为40万元;
14、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19米法显像工程造价为78万元;
15、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五福门工程项目造价为65万元;
16、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莲花水池工程造价为8.8万元;
17、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弘富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汇入工行杨永胜账户193000元,作为被告金弘富公司的预付款,并收取了原告7000元利息;
18、仙堂山佛像制作安装已结束表一份,证明由被告金弘富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勇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条;
19、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金弘富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报验,工程项目包括58米大佛含莲花瓣基础;
20、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三方经结算,被告金弘富公司欠原告235万元工程款,被告仙堂山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21、2015年1月5日预付南京金匠款项明细表、南京金匠工程明细表各一份、19米四面观音图片三张(庭后提交),证明19米四面观音工程的存在。
被告金弘富公司对原告南京金匠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10、11、12、13、14、17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4因是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黄勇不是被告金弘富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金弘富公司也没有签字盖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金弘富公司提交的原告出具的确认书的证据效力是相反的,原告该证据所显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对证据7、8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9因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对证据15、16质证意见同证据9,对证据18因没有被告金弘富公司的签字盖章,且被告金弘富公司没有委托黄勇对工程施工办理有关的手续,黄勇也不是被告金弘富公司的职工,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且该证据的内容非常简单,没有写清是哪个佛像,也没有写清合同的内容,因此并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对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黄勇不是被告金弘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也未与黄勇办理委托手续,就该证据的内容显示大佛左脸部有点凹凸、法显法杖有摆动、抗风力差等内容也显示了工程并没有通过验收,也就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朱昌富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235万元不真实,因工程双方并未结算,承诺书中的相对人沙海军并不是原告方,该承诺书是沙海军与朱昌富为了向仙堂山催款而签字的,但协议中的235万元工程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经过被告金弘富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同时与被告金弘富公司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原告凭该承诺书作为结算的根据,均与被告金弘富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矛盾,同时以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是相矛盾的,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21,对预付南京金匠款项明细表、南京金匠工程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预付南京金匠款项明细表仅能证实预订、预付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金弘富公司有必然按预订内容实际签订、履行四面观音合同的事实,而南京金匠工程明细表签署时间与预付南京金匠款项明细表一致,其证明效力与预付南京金匠款项明细表一样,不足以证实合同当事人已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且仙堂山确实不存在四面观音佛像工程,原告应提供书面合同、交付凭证予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对三张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金弘富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仙堂山公司对原告南京金匠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违法转包并渔利,工程承包价3100万元,转包价1150万元,对外隐瞒转包的事实,合同第八条第一、五款对转包合同的保密和隐瞒作了严格的规定和惩罚措施;对证据2、3、5、8、9、10、11、12、13、14、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违法转包,被告仙堂山公司对转包的事实是不知情的;证据4、6、7、17、18、19、21与被告仙堂山公司无关,且证据19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转包的大佛和法显等工程没有完工验收;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主体系被告金弘富公司、沙海军与被告仙堂山公司签订的,与本案原告无关。承诺书所写的金弘富公司修建大佛欠沙海军工程款的内容虚假,且证明被告仙堂山公司对原告的转包工程行为不知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金弘富公司不欠沙海军工程款。
被告金弘富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确认2014年5月19日出具承诺书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金弘富公司的工程款应以实际对账单为准;
2、预付南京金匠58米大佛工程款明细表一份,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确认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金弘富公司预付工程款9481199元,但其不当扣除代垫材料款和伙食费、张军补助款、潘军岳补助款合计共309511元,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收到被告金弘富公司的预付款实为9790710元,收款人沙海军、陈素丽、陆海军、潘军岳等人均为原告的工作人员;
3、确认书一份,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确认其强行增加被告金弘富公司工程款行为无效,所增加的工程款应予扣减的事实;
4、南京金匠工程明细表一份,来源于原告,证明(1)、原告据以起诉的《承诺书》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具证据效力;(2)、第5项工程与被告金弘富公司没有发生,第13、14、15项为原告确认的无效增加工程款项,均不应列入工程款,均不应列入工程款对账,被告金弘富公司认可双方实际发生的有效工程款为17203000元,也就是说被告金弘富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实际工程款总额为17203000元;(3)、该证据所列预付工程款与证据2所列预付工程款9481199元,金额相同,但实为9790710元,该证据所列预付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之后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尚未计入;(4)、未计算2013年12月31日后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确认实际已收取被告金弘富公司工程款17329571.31元;
5、预付南京金匠款项明细表、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后收取工程款171500元,原告已收取被告金弘富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750107.31元,超付工程款298071.31元。
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对被告金弘富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予以认可,沙海军系原告的现场工作人员,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0并不矛盾,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在现场核算下来的数字,2014年5月26日是原告回到单位经单位会计进行核算并与对方进行了确认,发现有计算上的差额,所以原告应被告金弘富公司要求出具了对2014年5月19日承诺书的补充承诺,愿意以实际对账单为准,该说法与被告金弘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3确认书所表明的2014年5月26日时间是吻合的,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给被告金弘富公司发了南京金匠工程明细表,表明被告金弘富公司尚欠原告1233939.69元,但被告金弘富公司未及时对该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存有争议,根据当庭提供的证据,庭后代理人与原告核实,原告愿意变更诉讼请求调整为1233939.69元减去2014年5月30日之后被告金弘富公司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71500元之后的数额即1062439.69元系原告最终诉讼请求;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原告制作,也是由原告发给被告金弘富公司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75000元与证据6中的20万元是被告金弘富公司自愿支付给潘军岳和张军的,实际上没有支付给张军、潘军岳,应予以减掉,不应该包括在工程款内;对于支付给潘军岳、张军的款项及垫付材料款和伙食费34511元,庭后和当事人核实后给答复(庭后原告书面回复:原告当时认为这三笔款项是朱昌富与张军和潘军岳之间的个人事项,未实际给付,并非与原告之间承建工程范围事项,故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了解三笔款发生是因朱昌富公司运输不当,造成佛身和莲花瓣损坏变形,朱昌富私下请张军和潘军岳帮助而增加工程费用,莲花瓣增加7.5万元,佛身增加2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双方已经经过了相关工程的计算或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表明原告积极处理工程款事宜,在被告金弘富公司提出原5月19号出具的承诺书数额有误,原告积极的经过会计核算向对方提交了金匠公司明细表一份,表明原告并非与金弘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仙堂山公司的利益,而是如实的解决双方纠纷,但代理人在代理案件中并不知晓5月26日的承诺书和核对账目,鉴于被告金弘富公司对2014年5月30日南京金匠出具的工程明细表持异议,被告金弘富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认可在2014年5月31日之后原告收取被告金弘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1500元。
被告仙堂山公司对被告金弘富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是原告与被告金弘富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的,2014年5月19日的承诺书所载明的不是事实;证据2-5与被告仙堂山公司无关。
被告仙堂山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仙堂山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2010年设立的由被告金弘富公司承建释迦牟尼佛58米铜像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3100万元,验收标准和方法为在被告仙堂山公司验收后,需签署书面验收纪要;
2、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仙堂山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设立的58米释迦牟尼佛莲花瓣钢结构安装制作合同关系,合同价款65.5315万元;
3、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仙堂山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设立的大莲花瓣变更加大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价款222.49万元;
4、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2日被告仙堂山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设立的58米释迦牟尼莲花尖增加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价款11万元;
5、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2日被告仙堂山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设立的58米释迦牟尼莲花平台及莲花瓣增加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价款120万元;
6、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仙堂山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设立的法显站像19米一尊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价款350万元;
7、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仙堂山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设立的观音站像19米一尊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价款350万元;
8、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仙堂山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设立的五福门等工程合同关系,其中五福门工程合同价款96万元;
9、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仙堂山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设立的莲花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价款144万元;
以上九份合同,证明被告金弘富公司为转包渔利,将承建仙堂山旅游开发公司的多项工程,或全部、或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非法转包给原告,导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被告金弘富公司和原告恶意串通,并向仙堂山公司隐瞒转包的事实。
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对被告仙堂山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仙堂山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该九份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金弘富公司实施了安装工程,该工程的锻造工程由被告金弘富公司完成。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工程清单能够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并有相应的工程变更记载。
被告金弘富公司对被告仙堂山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仙堂山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仙堂山公司所主张证实的关联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3、10、11、12、13、14,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7,被告金弘富公司认可,予以采纳;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金弘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富承诺给付补助款的对象系他人,并非原告,不予采纳;证据5,签署该协议的双方为黄勇与沙海军,并非原告与被告金弘富公司,且无证据显示该二人经过原告及被告金弘富公司授权,证明力不足,不予采纳;证据6、7,被告金弘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富承诺给付补助款、补贴的对象系他人,并非原告,故朱昌富所承诺给付的款项不应计算在被告金弘富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中,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纳;证据8系原告与被告金弘富公司签订,真实有效,予以采纳;证据9、15、16虽系复印件,但该三证据与被告金弘富公司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证据18证明力不足,不予采纳;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1,金弘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金弘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存在四面观音工程,予以采纳。
被告金弘富公司的证据1--5,原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纳。
被告仙堂山公司的证据,二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2年9月2日期间,被告仙堂山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九份,约定由被告金弘富公司承揽被告仙堂山公司的加工制作释迦牟尼佛58米铜像一尊、58米释迦牟尼佛莲花瓣钢结构安装制作、加工制作、安装58米释迦牟尼佛莲花瓣变更加大、加工制作58米释迦牟尼佛莲花尖增加、加工制作58米释迦牟尼佛莲花平台及莲花瓣增加、加工制作法显站像19米一尊、加工制作观音站像19米一尊、订购五福门、貔貅坐姿、摇钱树、莲花等工程。后被告金弘富公司与原告南京金匠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附加合同等十二份,约定被告金弘富公司将从被告仙堂山公司承揽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南京金匠公司施工,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就其完成的58米大佛含莲花瓣基础工程向被告金弘富公司报验。
后原告南京金匠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被告金弘富艺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富在2014年5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广东肇庆金弘富艺术品有限公司朱昌富为仙堂山景区修建主峰释迦牟尼大佛铜像,欠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沙海军锻造工程款贰佰叁拾伍万元(2350000元),经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领导协商担保,朱昌富答应于2014年5月29日前付给沙海军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剩余贰佰万元(2000000元)于大佛工程全部完工前分三次付清。如果我不能将欠款交给沙海军,仙堂山景区将从金弘富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员工沙海军、被告金弘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富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山西仙堂山公司郝炎兵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签字。
2014年5月26日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广东肇庆金弘富艺术品有限公司朱昌富为山西仙堂山景区修建主峰释迦牟尼大佛铜像,欠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沙海军锻造工程款贰佰叁拾伍万元(2350000元),经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领导协商担保,朱昌富答应于2014年5月29日前付给沙海军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剩余贰佰万元(2000000元)于大佛工程全部完工前分三次付清。如果我不能将欠款交给沙海军,仙堂山景区将从金弘富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特别注明:本承诺书是为向发包方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而出具的。广东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欠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锻造工程款以实际对账单为准。特此承诺”,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沙海军及原告公司另一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同一天,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又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广东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仙堂山释迦牟尼大佛铜像锻造合同过程中,曾多次要求广东省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增加工程款,由于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朱昌富受部分员工停工压力导致无法向发包方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代而被迫私下同意增加的。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并有前述该公司承诺书中同一人员签字确认。
原告南京金匠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工程的总价款为17733000元,被告金弘富公司分多次陆续给付工程款17501071.31元,尚欠231928.69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金弘富公司与被告仙堂山公司对制作释迦牟尼佛等工程是否验收、交接及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双方争议形成诉讼,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在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院以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该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已书面通知原告可并更诉讼请求,原告书面回复同意案由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金弘富公司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南京金匠公司进行施工,由被告金弘富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19米四面观音工程是否实际存在的问题,原告依据被告金弘富公司提供的工程明细表主张其实际完成该工程,被告金弘富公司否认该工程存在,原告在庭后提交了证据21,本院组织二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金弘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被告金弘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工程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四面观音的工程价款为28万元,该证据反映有被告金弘富公司支付过原告四面观音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仙堂山公司认可存在四面观音工程,因此,可以认定四面观音工程存在并由原告施工完成。
关于本案中总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告南京金匠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8254000元,因原告将释迦牟尼佛肩部增加工程441000元、补助潘军岳款80000元计算在内,因释迦牟尼佛肩部增加工程非双方约定,而是由黄勇与沙海军签订,无法确定该二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分别经过双方的授权,故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朱昌富承诺给付补助款的对象是潘军岳,并非原告,故该二笔款应从原告主张的18254000元中予以扣减,工程总价款应为17733000元,被告金弘富公司主张工程款总额中除扣减前述二项外,还应扣除大佛头部和手追加费用250000元,因该工程系原告与被告金弘富公司书面约定增加,故该250000元不应扣减,对被告金弘富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金弘富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已收到工程款17020060.31元,其中扣减了代垫材料款和伙食费34511元、张军补助款75000元、潘军岳补助款200000元,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称该三笔款系朱昌富与张军、潘军岳之间的个人事项,不属于与原告之间的承建工程范围事项,故该三笔款项不应从被告金弘富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可2014年5月30日之后又收到被告金弘富公司工程款171500元,故原告收到的有效工程款为17501071.31元。
根据被告金弘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富出具的承诺,可以认定被告仙堂山公司仅承担代为付款的责任,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二被告之间的纠纷正在审理中,被告仙堂山公司是否欠被告金弘富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并不能确定,故本案中被告仙堂山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被告金弘富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1928.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928.69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负担2527元,由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霞
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
人民陪审员 樊 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佳美
书 记 员 梁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