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与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昌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炳灿,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炎兵,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专才,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匠公司”)、上诉人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堂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金匠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金弘富公司及仙堂山公司均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1711-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晋042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金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晋04民终2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晋042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晋04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金匠公司、金弘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金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上诉人金弘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炳灿、被上诉人仙堂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专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京金匠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弘富公司在一审判决给付231928.69元的基础上增加给付900511元,并判令被上诉人仙堂山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应付工程总价款17733000元错误,未将释迦摩尼佛肩部工程款441000元和补助潘军岳80000元认定在工程总价款内,应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8254000元。一审法院已经认证了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的真实性,并且在认定事实中确认了报验单所证明的事实;黄勇具有代表金弘富公司的外部特征,其在安装结束的签字及在《释迦牟尼肩部增加协议合同》的签字均为职务行为,对金弘富公司具有约束力;唐武龙和沙海军的微信聊天中也可以证实黄勇为金弘富公司的员工;金弘富公司认可了15万元补偿款的真实性,并汇款给潘军岳2万元和5万元,因潘军岳系上诉人的员工,其签字代表的是上诉人,故剩余的8万元的补偿款应计算在工程总价款内。2.一审判决金弘富公司已付上诉人工程款17501071.31元错误。代垫材料款和伙食费34511元、张军补助款75000元、潘军岳补助款200000元的三笔款项的发生是由于金弘富公司上山运输不当,导致佛身和莲花瓣损坏变形,朱昌富个人请张军和潘军岳帮助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合同约定的承建工程范围的事项,这三笔款项均已按照金弘富公司的指示,结算给了张军、潘军岳,故应从金弘富公司已给付的合同款中扣除;2014年5月30日之后上诉人收到金弘富公司的款项171500元,扣减潘军岳的个人补助款70000元,其实际收到工程款应为101500元;在2014年5月30日的明细表中,上诉人已经在应付工程款18254000元扣减了直接汇款给潘军岳的70000元,现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已收到的工程款中又将7万元计算在内,前后矛盾;金弘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8254000-17121560.31=1132439.69元。3.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金弘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富出具的承诺,认定被上诉人仙堂山公司仅承担代为付款的责任,并不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9日的《承诺书》,就应认定被上诉人仙堂山公司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且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纠纷不影响仙堂山担保责任的承担。4.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已经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依据现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应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金弘富公司辩称,南京金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状。另补充,针对南京金匠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二点,我方和张军、潘军岳没有合同关系,张军、潘军岳的补助款不应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我方在诉讼中提供的书面证据明细表,能证明给张军的款项系南京金匠公司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仙堂山公司辩称,1.仙堂山公司对本案金弘富公司与南京金匠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5月19日的承诺书系金弘富公司给沙海军出具的,与南京金匠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已经查明金弘富公司并不欠沙海军分文工程款,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系金弘富公司和南京金匠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与沙海军及仙堂山公司没有关联;南京金匠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了2014年5月19日的承诺书内容虚假,系无效;金弘富公司将主体工程全部分包或者转包给南京金匠公司,其行为系违法行为,其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应该收缴其非法所得。
上诉人金弘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晋04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南京金匠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南京金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修建释迦牟尼铜像工程款,不包括其他工程款,一审法院却审理了法显像、四面观音、五福临门、莲花水池等多项工程并作出实体判决,超越被上诉人南京金匠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京金匠公司作为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原价、有效验收或交货凭证等履行合同的证据,还故意隐瞒已经收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以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2.南京金匠公司未能证实其签订、履行合同状况,四面观音等部分工程是否履行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有限工程款为17733000元的事实明显错误,应认定有效工程款为17203000元;无效民事行为增加的工程款及对被上诉人南京金匠公司的职务人员收取的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本案应依法认定上诉人金弘富公司超付工程款,驳回被上诉人南京金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京金匠公司辩称,金弘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四面观音的认定是根据金弘富公司的回复意见作出的,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并经过质证,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仙堂山公司对上诉人金弘富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对上诉人南京金匠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弘富公司给付235万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062439.69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仙堂山公司对被告金弘富公司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在大佛工程全部完工后,履行235万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062439.69元)及其利息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2年9月2日期间,被告仙堂山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九份,约定由被告金弘富公司承揽被告仙堂山公司的加工制作释迦牟尼佛58米铜像一尊、58米释迦牟尼佛莲花瓣钢结构安装制作、加工制作、安装58米释迦牟尼佛莲花瓣变更加大、加工制作58米释迦牟尼佛莲花尖增加、加工制作58米释迦牟尼佛莲花平台及莲花瓣增加、加工制作法显站像19米一尊、加工制作观音站像19米一尊、订购五福门、貔貅坐姿、摇钱树、莲花等工程。后被告金弘富公司与原告南京金匠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附加合同等十二份,约定被告金弘富公司将从被告仙堂山公司承揽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南京金匠公司施工,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就其完成的58米大佛含莲花瓣基础工程向被告金弘富公司报验。后原告南京金匠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被告金弘富艺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富在2014年5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广东肇庆金弘富艺术品有限公司朱昌富为仙堂山景区修建主峰释迦牟尼大佛铜像,欠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沙海军锻造工程款贰佰叁拾伍万元(2350000元),经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领导协商担保,朱昌富答应于2014年5月29日前付给沙海军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剩余贰佰万元(2000000元)于大佛工程全部完工前分三次付清。如果我不能将欠款交给沙海军,仙堂山景区将从金弘富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员工沙海军、被告金弘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富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山西仙堂山公司郝炎兵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签字。2014年5月26日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广东肇庆金弘富艺术品有限公司朱昌富为山西仙堂山景区修建主峰释迦牟尼大佛铜像,欠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沙海军锻造工程款贰佰叁拾伍万元(2350000元),经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领导协商担保,朱昌富答应于2014年5月29日前付给沙海军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剩余贰佰万元(2000000元)于大佛工程全部完工前分三次付清。如果我不能将欠款交给沙海军,仙堂山景区将从金弘富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特别注明:本承诺书是为向发包方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而出具的。广东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欠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锻造工程款以实际对账单为准。特此承诺”,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沙海军及原告公司另一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同一天,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又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广东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仙堂山释迦牟尼大佛铜像锻造合同过程中,曾多次要求广东省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增加工程款,由于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朱昌富受部分员工停工压力导致无法向发包方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代而被迫私下同意增加的。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南京金匠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并有前述该公司承诺书中同一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南京金匠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工程的总价款为17733000元,被告金弘富公司分多次陆续给付工程款17501071.31元,尚欠231928.69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金弘富公司与被告仙堂山公司对制作释迦牟尼佛等工程是否验收、交接及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双方争议形成诉讼,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院以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该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已书面通知原告可并更诉讼请求,原告书面回复同意案由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金弘富公司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南京金匠公司进行施工,由被告金弘富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19米四面观音工程是否实际存在的问题,原告依据被告金弘富公司提供的工程明细表主张其实际完成该工程,被告金弘富公司否认该工程存在,原告在庭后提交了证据21,本院组织二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金弘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被告金弘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工程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四面观音的工程价款为28万元,该证据反映有被告金弘富公司支付过原告四面观音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仙堂山公司认可存在四面观音工程,因此,可以认定四面观音工程存在并由原告施工完成。关于本案中总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告南京金匠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8254000元,因原告将释迦牟尼佛肩部增加工程441000元、补助潘军岳款80000元计算在内,因释迦牟尼佛肩部增加工程非双方约定,而是由黄勇与沙海军签订,无法确定该二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分别经过双方的授权,故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朱昌富承诺给付补助款的对象是潘军岳,并非原告,故该二笔款应从原告主张的18254000元中予以扣减,工程总价款应为17733000元,被告金弘富公司主张工程款总额中除扣减前述二项外,还应扣除大佛头部和手追加费用250000元,因该工程系原告与被告金弘富公司书面约定增加,故该250000元不应扣减,对被告金弘富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弘富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已收到工程款17020060.31元,其中扣减了代垫材料款和伙食费34511元、张军补助款75000元、潘军岳补助款200000元,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称该三笔款系朱昌富与张军、潘军岳之间的个人事项,不属于与原告之间的承建工程范围事项,故该三笔款项不应从被告金弘富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可2014年5月30日之后又收到被告金弘富公司工程款171500元,故原告收到的有效工程款为17501071.31元。根据被告金弘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富出具的承诺,可以认定被告仙堂山公司仅承担代为付款的责任,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二被告之间的纠纷正在审理中,被告仙堂山公司是否欠被告金弘富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并不能确定,故本案中被告仙堂山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被告金弘富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1928.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928.69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负担2527元,由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73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南京金匠公司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沙海军和唐武龙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唐武龙和黄勇均系金弘富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金弘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南京金匠公司不能证明唐武龙的微信是其本人的,不能证明微信中的唐武龙是金弘富公司的员工及与本工程有关,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对唐龙武有授权。被上诉人仙堂山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点:一是一审法院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范围裁判,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733000元是否正确;三是一审法院认定南京金匠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7501071.31元是否正确;四是仙堂山公司是否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是一审诉讼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分别评述如下:
一审法院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范围裁判,程序是否违法。
经查,上诉人南京金匠公司在一审中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与上诉人金弘富公司签订的十余份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显示,南京金匠公司的工程范围不仅包括释迦牟尼大佛,还包括莲花池、法显像、五福门等工程,而非上诉人金弘富公司诉称的南京金匠公司仅诉请释迦摩尼大佛铜像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依据南京金匠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程序合法。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733000元是否正确。南京金匠公司认为,释迦牟尼肩部增加工程441000元、潘军岳补助款80000元应计算在内,总工程款为18254000元;金弘富公司认为,南京金匠公司未能证实四面观音工程等的履行情况,应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7203000元。上诉人南京金匠公司提供的释迦牟尼肩部增加协议合同无南京金匠公司和金弘富公司的签章,仅有黄勇和沙海军的签字,上诉人南京金匠公司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合同系两上诉人协商签订,亦无法证明上诉人金弘富公司授权黄勇签订此份合同,故释迦牟尼肩部增加工程441000元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补助款系朱昌富个人承诺补助给潘军岳等个人的,非南京金匠公司和金弘富公司协商约定,亦不应计入总工程款;关于四面观音工程的款项,金弘富公司有预付工程款的事实,且仙堂山公司认可四面观音工程的存在并有照片予以佐证,金弘富公司否认该工程存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原审认定四面观音像的工程款280000元计入总工程款,并无不当。另,金弘富公司以南京金匠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主张扣减增加的工程款的请求,既不具体明确也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南京金匠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7501071.31元是否正确。南京金匠公司认为,代垫付材料款、伙食费及相关的补助款应从金弘富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因上述款项系朱昌富与张军、潘军岳等个人约定的款项,不属于南京金匠公司与金弘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亦不应在金弘富公司已经支付给南京金匠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仙堂山公司是否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虽2014年5月19日的承诺书载明金弘富公司朱昌富欠南京金匠公司沙海军锻造工程款235万元,但2014年5月26日的承诺书明确表述2014年5月19日的承诺书系向发包方仙堂山公司追索工程款而出具的,金弘富公司欠南京金匠公司的工程款以实际对账单为准。故2014年5月19日的承诺书系南京金匠公司与金弘富公司串通,隐瞒真实意图的情况下,致仙堂山公司做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仙堂山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一审诉讼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南京金匠公司在一审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由2350000元变更为1062439.69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应收取诉讼费14362元,应退还南京金匠公司诉讼费1123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除一审诉讼费计算不正确,应予纠正外,其余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2元,由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负担3135元,由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4元,由上诉人南京金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5元;由上诉人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负担47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军
审判员  姬国强
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