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匠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城区马安跃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堂山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仙堂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金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弘富公司、仙堂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7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金匠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管辖法院是无效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安装合同的标的是****坐像,属于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仙堂山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结算和担保协议,已经脱离原建设安装合同,且三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就当事人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定。本案中原审被告仙堂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未对原审被告仙堂山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在答辩期届满前即作出了管辖裁定,变相剥夺了原审被告仙堂山公司管辖异议权和管辖异议上诉权,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71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