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7民初1711-2号
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城区马安跃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仙堂山。
法定代表人***,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匠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富公司)、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堂山旅游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
原告金匠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债权债务结算和担保协议,约定:金弘富公司***为仙堂山景区修建主峰释迦牟尼大佛铜像,欠金匠公司沙海军锻造工程款2350000元,经仙堂山旅游开发公司领导协商担保,***承诺于2014年5月29日前付给沙海军35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大佛工程全部完工前分三次付清。否则,仙堂山景区将从金弘富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协议承诺人处由***签名,锻造方处有沙海军签名,担保方处有仙堂山旅游开发公司印章和郝炎兵签名。大佛工程全部完工前后,两被均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拒不支付欠款。原告故诉请法院判决:1、金弘富公司给付原告235万元及利息;2、仙堂山旅游开发公司对金弘富公司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被告金弘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仙堂山旅游开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匠公司与被告金弘富公司在2010年3月1日为建设58米大佛工程签订的《合同书》实际是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因履行该份《合同书》发生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大佛工程位于山西省仙堂山景区,故本案依法应当由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驳回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