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城区马安跃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仙堂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金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匠公司)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金弘富艺术品造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富公司)、山西仙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堂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7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金匠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仙堂山公司没有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根据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承诺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已经结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系欠款和担保关系,不应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即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金匠公司的诉请,其与被上诉人金弘富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被上诉人金弘富公司将58米大佛建设工程的主钢架、副钢架的制作并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诉人金匠公司施工,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虽然上诉人金匠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弘富公司、仙堂山公司就工程款给付签订了《承诺书》,但该工程款给付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因案涉大佛建设工程位于山西省仙堂山景区,该地点位于山西省襄垣县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山西襄垣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金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