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中山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5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路新村口侧。
法定代表人:高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中山市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中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平一路1号。
诉讼代表人: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祺,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7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建公司对新展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对涉案厂房及上盖建筑设施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所引用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在双方对工程验收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应从约定。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最晚于2015年9月移交使用,相应的竣工日期推定最晚为2015年9月,故新展公司已经超过优先权行使的六个月期限。但一审适用该规定明显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惩罚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验收,保护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二十七条已明确“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以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的起算点,认定承包人超过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通过会议纪要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形式、时间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二建公司支付全套工程资料才视为竣工验收完成,而本案中上述条件一直未成就,虽然新展公司使用了部分工程,但不能视为验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在2015年12月仍在施工,一审推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至2015年12月29日新展公司签收并确认最后一份《工程结算明细表》,至此涉案工程的全套工程资料交付完毕,涉案工程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验收手续。
新展公司辩称,一、二建公司主张其对建设厂房及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关于新展化工土建部分交付使用时间说明》最晚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15年9月。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的规定,认定竣工日期最晚为2015年9月是正确的。二建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的期限。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序的优先性,该项权利的行使会对其他债权人产生重大的影响,承包人应当及时行使该项权利。鉴于该权利是极其优先的权利,在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要严格限制其行使该项权利的期限。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优先受偿的起算时间采用最晚行移交使用的时间,已经是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作出的最大保障。综上,二建公司主张其对建设的厂房及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出行使期限,应予驳回。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展公司立即向二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8237151.3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8719.1元),暂合计18635870.48元;二、二建公司在新展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对涉案的厂房及上盖建筑设施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新展公司与二建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新展公司将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厂区的土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45041765.72元。期间,新展公司又将该厂区内的给排水、消防、防雷及附属等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9343149.02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二建公司先后将厂房A、B及厂区道路、游泳池、配电房等赔偿设施,厂房C、D,厂房内别墅、餐厅,厂棚、仓库移交给新展公司使用。期间,新展公司先后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5987763.36元。2015年12月22日,二建公司向新展提交前述工程的结算资料,核定总结算价为54384914.74元。
另查:2014年9月19日,前述部分工程完成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01××03﹨01xxxxxx08﹨01xxxxxx11﹨01xxxxxxx2,产权面积共30319.11平方米。
诉讼期间,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查实案涉工程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新展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依据二建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新展公司的部分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新展公司与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二建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移交给新展公司使用,依法履行了承包方的合同义务。新展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8237151.38元(54384914.74元-35987763.36元),并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对于二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工程系包括厂房、宿舍、仓库及游泳馆、配电房、道路等附属设施在内的多项工程,全部工程已先后移交使用,部分工程已取得产权登记,故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或视为全部竣工。案涉工程最晚于2015年9月移交使用,相应的竣工日期推定最晚为2015年9月,故而二建公司于2016年4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已超过优先权行使的六个月期限,二建公司的该部分主张,缺乏理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7151.3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237151.3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16元,减半收取668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1808元(二建公司已预付),由新展公司负担(该款新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其一,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2010年11月2日签订配套设施一、配套设施二、厂房A、厂房B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3740949元,约定2011年5月31日竣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新展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二建公司明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二、2011年9月29日签订厂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厂房设备基础、丙类储罐区、门卫室、配电房及排水、厂区道路、厂区室外排水、消防水池、游泳池等土建工程,合同价款5762013.96元,约定2011年12月29日竣工;三、2012年12月23日签订厂房C、D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859098元,约定2013年5月28日竣工;四、2013年12月20日,签订厂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厂区内别墅、餐厅、塘心亭土建及装修工程、厂房B类装修工程,合同价款4479704.76元,约定2014年4月25日竣工;五、2014年2月26日签订厂棚1.仓库A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20万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竣工。上述五份合同中,合同一、三“竣工结算与结算款”一栏中对于结算程序和时限选择“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其余三份合同“竣工结算与结算款”一栏中未作选择,即既未选择“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亦未选择“不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且未另行约定结算程序和时限。
其二,2014年2月17日发包、承包、监理三方会议纪要记载,新展公司表示“相应配套及附属设施等后续工程继续由二建承建,我司资金流转有困难,要求将之前几份合同约定的工期作相应顺延”,二建公司表示“同意业主更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
其三,二建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制作《工程结算资料总汇表》(结算金额合计54372776.83元),新展公司代表蔡建忠于同月22日在该表上签署“已收到中山二建交来广东新展化工工程总结算资料一套”,二建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制作《工程结算明细表》(结算金额合计12137.91元),新展公司代表蔡建忠于同月29日在该表上签署“收到中山二建新展厂区零星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新展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7151.38元及利息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建公司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已对其承建的新展公司厂房A、B及配套设施一、二放弃优先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建公司就新展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在其承建的建筑设施(除厂房A、B和配套设施一、二)上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二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新展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并非没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工程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综合以上规定,对于工程已竣工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优先权应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三者在后的日期作为起算点。就本案而言,其一,关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问题。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最迟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但双方在2014年2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由于发包人资金流转困难,双方同意将合同约定的工期作相应顺延,并未约定顺延期限,即双方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变更为不确定期限,已无法作为建设工程优先权起算点的依据。其二,关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建设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以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实际竣工日期亦不能作为本案建设工程优先权起算点的依据。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交付使用的日期即2015年9月为实际竣工日期,并据此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间的起算点,与前述会议纪要精神相悖,本院予以纠正。其三,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问题。本案争议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中一份合同明确选择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确定结算程序和时限,即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应在28天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另外三份合同既未选择按合同通用条款亦未选择不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确定结算程序和时限,且未另行约定结算程序和时限。故本院认定该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该合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28天。本案中,发包人新展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收承包人二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总汇表》及相关资料,依照合同约定应在28天内提出审核意见,但新展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届内提出审核意见,视为认可二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总汇表》及相关资料。至此,即至2015年10月20日,二建公司有权向新展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案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日期应确定为2015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应以此为起算点,二建公司于2016年4月6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7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7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山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建筑设施(除厂房A、B和配套设施一、二)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山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16元,减半收取668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1808元,由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民
审 判 员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慧娟
书 记 员  胡银芳
简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