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7002号
原告:中山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南路新村口侧,组织机构代码1980713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山市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中山市民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平一路1号。
原告中山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工业园厂区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建设施工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8237151.38元,已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应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237151.3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8719.1元),暂合计18635870.48元;2.原告在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对涉案的厂房及上盖建筑设施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资料;3.会议纪要;4.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
被告新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新展公司与二建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新展公司将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厂区的土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45041765.72元。期间,新展公司又将该厂区内的给排水、消防、防雷及附属等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9343149.02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二建公司先后将厂房A、B及厂区道路、游泳池、配电房等赔偿设施,厂房C、D,厂房内别墅、餐厅,厂棚、仓库移交给新展公司使用。期间,新展公司先后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5987763.36元。2015年12月22日,二建公司向新展提交前述工程的结算资料,核定总结算价为54384914.74元。
另查:2014年9月19日,前述部分工程完成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01××03﹨0114021308﹨0114021311﹨0114021312,产权面积共30319.11平方米。
诉讼期间,本院组织现场勘验,查实案涉工程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新展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依据二建公司的申请,本院查封了新展公司的部分财产。
本院认为,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新展公司与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二建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移交给新展公司使用,依法履行了承包方的合同义务。新展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8237151.38元(54384914.74元-35987763.36元),并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对于二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工程系包括厂房、宿舍、仓库及游泳馆、配电房、道路等附属设施在内的多项工程,全部工程已先后移交使用,部分工程已取得产权登记,故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或视为全部竣工。案涉工程最晚于2015年9月移交使用,相应的竣工日期推定最晚为2015年9月,故而二建公司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已超过优先权行使的六个月期限,二建公司的该部分主张,缺乏理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7151.3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237151.3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16元,减半收取668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180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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