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77号
原告:中山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15。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二建)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二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二建诉称:2013年10月16日,我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用我司的商铺,租金每月5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提前终止房屋租货合同协议》,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尚欠租金25000元应在4月31日前清偿,如因违约产生诉讼并应由被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租金25000元;2.支付为追讨所欠租金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3.委托代理合同;4.代理费发票。
被告庭审时辩称:确认拖欠租金,但在2014年10月24日我支付给原告4400元没有扣减,实际欠款20600元;原告要求支付的4000元律师费太高。
被告就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银行支付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南路新村新龙街的商铺,租金每月5000元,租期三年。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提前终止房屋租货合同协议》,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用部分办公设备抵扣租金及扣除押金后尚欠租金25000元,被告承诺在4月31日前清偿,如因违约产生诉讼应由被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被告未能依约清偿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的租金4400元未在签订终止协议时扣减,实际欠款20600元。庭审后,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质证意见,确认已收取被告4400元未作扣减,实欠20600无。
另查: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广东扬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所代理提起本案诉讼,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被告所欠租金2060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予清偿。原告一并请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律师费,有双方解除合同时的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被告并无提供违反收费标准的证据,亦无提出要求减少的请求,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20600元和律师费4000元,合计24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原告中山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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