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山东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4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工业区(北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种道水,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峰,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被告:滕州凌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益康大道南首东侧奉天路6号(南沙河镇后辛章)。
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彤昊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前仓沟村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孟祥敬,经理。
原审被告:王奉芝,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被告:朱绍岭,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被告:李博,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被告:孟祥敬,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诉人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峰、滕州凌威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彤昊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王奉芝、朱绍岭、李博、孟祥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商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被确定为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峰之间是担保关系或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关系,其关系随着担保义务的履行而消灭或终止。被上诉人因代为履行给付义务获得追偿权,该追偿权的行使不受担保关系或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关系的约束。本案全部被告均在滕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2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乙方)与原审被告王峰(甲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申请贷款或者其他融资,特此委托乙方为其保证人,并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甲方在乙方履行责任后2日内必须进行偿还等内容。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峰之间的上述管辖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我国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现被上诉人以其已为原审被告王峰代偿了银行债务为由,请求原审被告王峰等偿还相应代偿款,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应按照该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被上诉人山东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66号,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硕
审判员  俞涛
审判员  刘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