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02民初24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工业区(北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892590008。
法定代表人李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朝,男,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原平顶山教育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园丁路北一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416846309W。
法定代表人李付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艳艳,系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朝、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朱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壹仟叁佰贰拾万元整(132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平顶山市教育学院运动场合同》,合同规定:1、运动场建设工程由原告投资,原告负责规划、设计、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不承担任何设计费用,建成后运动场归被告所有。2、运动场所有建筑物及东侧房屋的所有权均归被告,原告仅对运动场东临凌云路的房屋可无偿使用46年,原告可自用可转租。2017年平顶山教育学院提出收回运动场东侧的房屋,终止以上签订的合同,后平顶山教育学院委托财政局,由财政局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原告基本上同意评估结果,但原告认为投资上千万建成的运动场,按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原告还未受益,现被告单方面提前39年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辩称,1、鉴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在原告向被告交付69间门面房并扣除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的占有使用费后,同意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
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为:1、判决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交付位于原××教育学院运动场东侧看台下(××)的房屋2层69间(面积约2822平方米);2、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约1337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至房屋实际交付日止);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平顶山教育学院运动场合同》约定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建的运动场和运动场东临凌云路的房屋所有权均归平顶山教育学院所有。运动场建成后,已交付使用,但东侧房屋未交付,且被反诉人至今仍在使用;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反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出租获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因建设运动场确有经济损失,但其通过房屋占用亦确有部分收益,现因客观原因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反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同时应向反诉人交付房屋,特提起反诉。
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辩称,这个合同是2011年签的,现在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前,应按照原协议执行。要是按反诉方所提的,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也同意,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使用门面房七年的租赁费交给平顶山教育学院,剩余合同约定的39年使用期的费用,平顶山教育学院应该返还给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学院提出门面房的费用抵建筑工程款,但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运动场,学院应当给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使用费。因当时和学院签的协议是四十六年,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转给别人的31间,也是使用四十六年,这个问题曾经跟学院商量过,我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现在只能返还给学院38间房屋,租出去的31间不保证能够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平顶山教育学院与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平顶山教育学院.乙方: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一、运动场工程基本概况1、工程位置:平顶山教育学院凌云校区田径运动场,北临建设路,东临凌云路。2、工程面积:南北长170米,东西宽100米,总面积17000平方米。3、运动场工程内容:400米塑胶透气型跑道,塑草运动场。4、工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底前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甲方使用,总工期为5个月。二、合作方式.1、运动场建设工程由乙方负责规划、设计、施工,资金全部由乙方出资,甲方不承担任何建设费用;建成后运动场归甲方所有。2、运动场所有建筑物及东侧房屋的所有权均归甲方,乙方仅对运动场东临凌云路的房屋可无偿使用46年,乙方可自用转租。五、其他对乙方的要求:……8、运动场东侧房屋的社会各部门对其项目一切收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甲方只负责运动场和看台的管理。甲方签章:平顶山教育学院.乙方签章: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2011年7月30日”。2017年6月20日,平顶山市审计局委托河南省旭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平顶山教育学院体育场看台及操场改造工程施工结算进行审核,河南省旭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旭光咨询(2017)第198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8102373.83元。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认可2013年3月4日,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垫资占用绿地补偿费115500元,2013年3月11日,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垫资绿化工程款50000元,2013年9月24日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垫资出租房屋调节基金2505元,2013年9月24日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垫资住房以外房产租赁手续费2505元,2014年6月24日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垫资住房以外房产租赁手续费2505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向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原名平顶山教育学院)出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平规建证副临(2011)1103】载明位于凌××段西侧,建设的看台及临时附属体育用房,2栋,总建筑面积1931.8平方米的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规划审批要求1、有效期两年,在有效期内如城市规划需要时须无偿拆除。2、须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与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原××教育学院运动场东侧看台下(××)的房屋2层69间,以上房屋现由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且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再查明,2018年3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信阳航空职业学院等5所高校的通知》载明在平顶山教育学院基础上建立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同时撤销平顶山教育学院建制。
上述事实,有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票据、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审核报告、情况说明、河南省政府文件及庭审笔录在笔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在辩称中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向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原名平顶山教育学院)出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平规建证副临(2011)1103】载明的位于凌××段西侧建设的看台及临时附属体育(用房2栋,总建筑面积1931.8平方米)与原告和被告主张的原××教育学院运动场东侧看台下(××)的房屋2层69间(面积约2822平方米)不能认定为同一不动产,且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运动场东临凌云路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确定以上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不能认定本案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为适格被告,故本院裁定驳回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因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主张的原××教育学院运动场东侧看台下(××)的房屋2层69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法确定以上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为本案适格主体,故本院裁定驳回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的反诉。双方可待以上房屋权属确认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驳回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