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1350号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
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西侧城市之光营业房。
负责人:何小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路美铭广场A座1608。
法定代表人:李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康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路美铭广场A座1608。
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
被告:李博,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被告李博之弟。
被告:于秀英,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被告李博之母。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与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枣庄康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李博、**、于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李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康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4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7月28日尚欠利息257066.18元,自2018年7月29日期至2020年6月18日以本金298.9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6.525‰上浮50%计算;自2020年6月19日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84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6.525‰上浮50%计算)二、第二至第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298.9万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第二至第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无异议,但是对于其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已经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按照固定利率7.83%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
被告李博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同第一被告,对于担保责任被告认为担保责任属于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际权力的除斥期间,期间一过,该项实际权力即宣告消灭,因此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博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两年,即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因此,被告李博担保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枣庄康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秀英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贷转存凭证;4、欠息证明;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借款本金299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始至2017年12月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李玉其、被告枣庄康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李博、**、于秀英。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李玉其、被告枣庄康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李博、**、于秀英与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9日,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如约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李玉其去世,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担保人李玉其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与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枣庄康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李博、**、于秀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依约向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借出款项,其合同义务已经全面履行,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支付约定的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系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按固定的程序及方式由微机自动生成,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此明确知道并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对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6.525‰计算,经换算年利率即为合同约定7.83%,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借款本金2984000元,截至2018年7月28日尚欠利息257066.18元。对于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要求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鉴于被告庭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应分段计算。(1)、应以29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再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2)、应以29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再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对于被告李博主张担保责任属于除斥期间,期间一过,该项实际权力即宣告消灭,因此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博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两年,即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因此,被告李博担保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及于所有的保证人。被告枣庄康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李博、**、于秀英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向被告枣庄康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故本案所涉借款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枣庄康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李博、**、于秀英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枣庄康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借款本金2984000元;
二、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支付利息257066.18元及逾期罚息(1、应以29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再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2、应以29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再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枣庄康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李博、**、于秀英对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枣庄康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李博、**、于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0元,由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枣庄康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李博、**、于秀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