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3921号
原告: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张汪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龙,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柴胡店镇沙岗村村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1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2‰计算);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338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均由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从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结算价格、第五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向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供货,但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2018年2月11日,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累计欠款31800元,上述款项经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型号为C20,单价为240元/m3(以上价格不含税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月底前付清,若买受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2‰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4日向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于该期间内向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送货单,共计320m3,按单价240元计算总价款为76800元。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自认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5000元,并提供付款人为薛莲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其公司账目收据二份,现要求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1800元,同时自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8年2月12日起按日2‰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支付500元诉讼责任险保费,并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38元。
本院认为,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向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故其要求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日2‰支付,本院认为,在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应仅为利息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同时结合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确定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诉讼责任险保费及保全申请费系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由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责任险保费500元及保全申请费338元;
三、驳回原告枣庄泰恒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被告山东奥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方圆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