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甘1221执164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陇南市徽县。
被执行人: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天水市秦州区皂郊路贾家市。
法定代表人:田海玉,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做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信息登记、房产信息登记、车辆信息登记等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领取部分执行款30万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 琼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汪 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杜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