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202民初187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陇南市武都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明,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海玉,系该公司经理,公司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工商注册号:。
原告***诉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机砖款13225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被告欠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12.06.01-2018.03.01)利息共计45626.25元,本息共计177876.25元,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建陇南市第一中学教学楼(现实验小学)时,修建教学楼所用12孔、9孔、小毛孔、标砖都由我的兴盛机砖厂供应,经我们双方协商,12孔机砖单价2.3元,9孔机砖单价2元,小毛孔单价0.6元,标砖单价0.32元,我的机砖厂共计向被告供应的机砖数量,均有被告的入库单据证明。被告施工完成后,我的机砖厂向被告供应机砖价值共计232250元,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后,剩余1322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我欠款本息共计177876.25元,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1.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马街兴盛机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预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预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3.甘肃省水土保持合格证、陇南市武都区乡镇企业局文件武乡企字(2009)54号、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人民政府文件政府发(2008)78号复印件各一份,预证明马街兴盛机砖厂依法合规设立的事实;
4.入库单、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机砖数量(12孔砖186867块,9孔砖61219块,小毛孔砖83040块,大毛砖1500块,标砖10800块)及马街兴盛机砖厂的砖由被调查人尹给平、李亮亮、李满仓等三轮车司机运送到被告施工工地的事实;
5.武都区其他砖厂出具的证明,预证明2012年前后武都区市场不同砖型的市场价格,12孔砖价格为2.35元、9孔砖2元、小毛孔砖0.61元、标砖0.35元(含运费)。
6.短信聊天记录,预证明原、被告双方供砖事实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修建陇南市第一中学教学楼(现实验小学)时,修建教学楼所用12孔、9孔、小毛孔、标砖均由马街兴盛机砖厂供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12孔机砖单价2.3元,9孔机砖单价2元,小毛孔单价0.6元,标砖单价0.32元,马街兴盛机砖厂共计向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供应的机砖数量,均有被告的入库单据证明。被告在施工完成后,马街兴盛机砖厂向被告供应机砖价值共计232250元,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剩余132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机砖款13225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被告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拖欠原告货款共132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1322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被告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款132250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以132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海星
人民陪审员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苏丽娜
书 记 员  朱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