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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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202民初3791号
原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三元家园。
法定代表人:赵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讼诉代理人:龙贵成,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住陇南市武都区,身份证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芝,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4925838,地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田海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聚奎,男,汉族,1978年1月31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讼诉代理人:程淑芳,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芝、龙贵成,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聚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326035元(大写:叁拾贰万陆仟零叁拾伍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2603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即被告承诺期限界满次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2日,原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方给被告方供应混凝土。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及欠条,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底之前支付欠款,可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在2018年6月4日被告天水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在2019年6月之前付清全部砼款,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久拖不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方欠款是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欠款的原因是陇南市第一中学还欠我们的工程款,所以我们没有能力给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作为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在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该由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而非***个人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当时作为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在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该由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而非***个人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2、《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3、《补充协议》、《欠条》、《砼付款承诺》。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2、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资发放表;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2日,原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负责承建的陇南市实验初中教学综合楼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7月11日,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派公司员工***、***作为代理人与原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2013年10月底之前支付欠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砼款393955元。2018年6月4日,被告天水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砼付款承诺》,承诺被告在2019年6月之前付清全部砼款。届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0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水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砼款326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为由主张赔偿预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天水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以326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被告天水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26035元。
二、限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欠款利息(以326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登轩
人民陪审员 袁海艳
人民陪审员 胡飞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博
书 记 员 苏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