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恒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兴恒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鑫蓝海洋工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8006号 原告:山东兴恒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570467788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蓝海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6号1号楼3**3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BXL0P4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2号楼38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478518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山东兴恒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与被告青岛鑫蓝海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蓝公司)、被告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溧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722.876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鑫蓝公司向原告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鑫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分包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通风安装项目的送排风、消防排风、空调风系统的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安装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397722.876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鑫蓝公司违反合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297722.876元及安全保证金5万元。被告建溧公司将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通风安装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鑫蓝公司,应当与鑫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已收到被告退还的安全保证金,撤回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蓝公司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对结算工程款金额397722.876元无异议,双方合同内容没干完,是中途结算的价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被告建溧公司和第三人中建三局确认。 第三人中建三局辩称,1、与原告、被告鑫蓝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也不清楚本案的欠款纠纷事实;2、与建溧公司之间正常结算,截至目前无任何工程欠款;3、建溧公司下游班组存在恶意讨薪情形,严重阻碍现场施工进度,致使建溧公司中途退场。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8月,青岛**海洋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公司)、兴恒公司(乙方)、鑫蓝公司(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甲方以**公司承接的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通风空调工程的劳务安装部分(本工程总承包为中建三局山东分公司,机电总承包为建溧公司分包给**公司)分包给乙方,约定:**公司与兴恒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HK180725A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合同额为210万元,其中合同额的40%即84万元为人工劳务费…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2018年8月,鑫蓝公司(甲方、需方)与兴恒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通风空调工程的相关设备及材料(不含安装),暂定合同价为126万元整,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月进度结算付款,乙方在每月5日之前报清单单价上报工程量给甲方审批,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在次月20日前依据甲方出具的上月过程月度结算的70%支付进度款。在业主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按照造价的95%支付工程结算款,剩余工程结算造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以上付款以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为前提。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3、2019年2月25日,被告建溧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截止2019年2月25日中船重工一期通风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给予全部认可。合格标准以总包方及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为准。” 4、2019年9月9日,被告鑫蓝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383844.976元、13877.9元,合计397722.876元。 5、被告鑫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另收到5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 被告建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1份、《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建设项目结算单》(2份)、《情况说明》1份、银行回单1份等证据及原告兴恒公司、被告鑫蓝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当庭陈述的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中建三局另提供建溧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联系函、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机电安装工程关于退场会议纪要、分包结算单(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共9份)、企业往来询证函、付款凭证(22张),用以证明:中建三局与被告建溧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为合同分包关系,截至目前与其累计结算9413334.09元,按照退场会议纪要约定的80%付款比例计算,应付7530667.27元,实际付7916503.2元,已超付。 被告鑫蓝公司称,《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的甲方**公司是其公司成立的,三方共同签订合同,**公司有资质,鑫蓝公司替**公司付款,鑫蓝公司可以承担该合同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甲方**公司、乙方兴恒公司、丙方鑫蓝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公司和兴恒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公司自愿支付工程款,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两被告应否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两被告应否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按约对涉案工程项目完成部分施工,根据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7722.876元,尚欠297722.876元,原告兴恒公司与被告鑫蓝公司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蓝公司抗辩称,合同约定了建溧公司付款后,鑫蓝公司再向兴恒公司付款,且合同约定在业主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按照造价的95%支付工程结算款,剩余工程结算造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2019年2月25日,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经被告鑫蓝公司的“上一家”建溧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验收合格,至今已过质保期;2019年9月9日,被告鑫蓝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欠款数额已确定,虽合同约定了建溧公司向其付款后再向原告付款,但已时近两年时间,显然存在鑫蓝公司怠于向建溧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鑫蓝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鑫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97722.87元。 关于建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建溧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第三人中建三局也未向建溧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以“建溧公司在明知该项目不能再分包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鑫蓝公司建溧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要求建溧公司与鑫蓝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虽合同约定了建溧公司向鑫蓝公司付款后再向原告付款,但存在鑫蓝公司怠于向建溧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视为鑫蓝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基于法律规定判决付款,属于原告的工程款被长期占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因鑫蓝公司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拒付款,原告也未及时主张权利,本院综合全案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为自起诉之日起算欠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较为适宜。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97722.876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建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反驳、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蓝海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兴恒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7722.876元; 二、被告青岛鑫蓝海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兴恒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7722.876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兴恒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财产保全费2259元,共计5517元,由被告青岛鑫蓝海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魏 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 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