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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意,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友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铭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张俊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莉,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莉、刘磊、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太康县铭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铭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03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底,刘磊、许莉夫妇以广州**公司的名义与***口头协商,约定由***承包济南恒大睿城5号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双方还约定工程竣工后,刘磊、许莉扣除结算金额的8%作为管理费,其余款项均支付给***。2018年6月,***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交付使用,***所施工的工程量业已确定。涉案工程竣工及交付后,***曾多次与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协商主张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2日,***与涉案工程的2号、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陈某、闫记文、张某在济南龙奥大厦西门南岗信访办领导接待室与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核对结算金额,确定“最终核算金额为28362802.88元为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太康县铭鑫装饰有限公司:许莉,2#楼陈某、3#楼张某闫记文、5#楼***共同认可核算对量金额”。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亦在过程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时至今日,***的工程款仍未得到完全清偿。一、一审法院归纳的焦点问题有误,亦未对该焦点问题进行调查。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体身份为焦点问题,但未对该焦点问题组织调查,***亦未对该问题发表意见。***认为,***是以个人身份与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济南恒大睿城5号楼的承包人,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往来账目是与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单独结算的。而作为发包方及工程的各转包方,5号楼的工程量一直是明确的,在结算中的结算比例也是明确的,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诉讼前,由于***在合同关系履行中的弱势地位,***对于工程量及结算总额无证据证明,在信访部门的组织下,同时与***一起维权的2号、3号楼的承包人与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一起确定了一个结算总额,但由于各楼的工程量是明确的,故未在信访部门的组织下在“核算对量情况”中表明,仅标明了各楼的承包人。一审庭审中,对方不认可由***与2号、3号楼的承包人依据工程量比例制作的“工程量分款比例”,则其应就其认可的工程量作出说明,一审法院未对此问题展开调查。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确认工程量及各楼工程量的比例方式有多种,通过对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的调查、通过对提交工程文件的方式调查等。如对工程量实在无法确定,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愿意申请鉴定,通过鉴定确认工程量,并依据鉴定的工程量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就相关问题进行审查,仅以原告主体身份问题为理由驳回了***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认为,***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能证明工程承包的事实,欠款的事实,望二审法院针对工程量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法改判,从而减少***的诉累。二、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应依法通知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参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恒大睿城2#楼、3#楼、5#楼室内及门廊装修工程核算对量情况》为***和其他案外人与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出具对象不是个人而是一个整体,而***无法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必要共同诉讼。根据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即没有依法追加当事人,也未示明由***申请追加原告,直接以原告主体身份问题驳回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综上,***以个人身份与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完成了济南恒大睿城5号楼的室内装修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亦违法。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广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许莉、太康铭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刘磊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71254.32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济南恒大睿城项目,发包人为济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广州**公司,分包人为太康铭鑫公司,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分包合同。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21年1月12日,济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人员与许莉、***及案外人陈某、张某、闫记文在济南龙奥大厦西门南岗信访办领导接待室达成《济南恒大睿城2#楼、3#楼、5#楼室内及门廊装修工程核算对量情况》一份,该材料中,许莉代表广州**公司及太康铭鑫公司。该材料记载:“……最终核算金额为28362802.88元为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太康县铭鑫装饰有限公司:许莉,2#楼陈某、3#楼张某闫记文、5#楼***共同认可核算对量金额。济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曹文磊、张克迎、李策见证。”对该证据,许莉、太康铭鑫公司认可真实性,广州**公司认为许莉无权代表其公司签名。许莉认为该结算款为广州**公司向太康铭鑫公司支付款项,并非应向四人支付的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与陈某、张某、闫记文共收到款项19863761元,根据四人核算,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应向其支付款项数额为87125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主体身份问题。根据***自行提交的《济南恒大睿城2#楼、3#楼、5#楼室内及门廊装修工程核算对量情况》可以证实,即使该份协议有效,系***、陈某、张某、闫记文与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达成的工程款结算,该份材料的出具对象也为***、陈某、张某、闫记文。该份结算材料中并未对四人各应得款项进行区分,其四人个人达成的分配协议不能对抗本案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对***提交的四人达成的分配比例不予认可,因此***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许莉、刘磊、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71254.3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0元,减半收取625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申请证人陈某、张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原审卷宗148页,***提交的“济南市恒大睿城235号工程量分款比例”中是陈某本人签字。张某陈述:原审卷宗148页,***提交的“济南市恒大睿城235号工程量分款比例”中是张某本人签字。我干的是3号楼的西单元,3号楼一共两个单元,东单元是闫记文干的,我和闫记文各占33%的一半,我占16.5%,闫记文占16.5%。***质证认为,证人所说属实。太康铭鑫公司、许莉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有的东西都是他们自己算好了给我的,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好说。证人的陈述我也证实不了,是否真实我也证实不了。广州**公司质证认为,因为广州**公司不认识两个证人,也不清楚他们款项的分配比例的整理过程,也就是说我们并非合同的当事方,不清楚具体情况。这是一审期间应该形成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1月12日,济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陈某、张某、闫记文等形成《济南恒大睿城2#楼、3#楼、5#楼室内及门廊装修工程核算对量情况》一份,内容为:“会议地点:济南龙奥大厦西门南岗信访办领导接待室会议时间:2021年1月12日参会人员:济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曹文磊、张克迎、李策,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太康县铭鑫装饰有限公司:许莉,2#楼陈某、3#楼张某闫记文、5#楼***会议内容: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太康县铭鑫装饰有限公司与2#楼陈某、3#楼张某闫记文、5#楼***就其双方施工费用进行核算对量,本次核算对量为双方施工费用最终核算对量,双方互相认可该次核算对量的所有数据、金额。济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济南恒大睿城2#楼、3#楼、5#楼室内及门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值为37727681.55元(不含甲供材检测费45093.00元)。其中:赶工奖、施工奖励3540127.26元(含施工奖励32000.00元),水电费11035.20元,恒大代供材料金额5432662.09元,交楼延期违约金381054.12元。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太康县铭鑫装饰有限公司与2#楼陈某、3#楼张某闫记文、5#楼***就双方施工费用最终核算金额为28362802.88元(28362802.88元=结算值为37727681.55元一赶工奖、施工奖励3540127.26元一水电费11035.20元一恒大代供材料金额5432662.09元),其中交楼违约金381054.12元和施工奖励32000元的扣减陈某、张某、闫记文、***保留意见。最终核算金额为28362802.88元为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太康县铭鑫装饰有限公司:许莉,2#楼陈某、3#楼张某闫记文、5#楼***共同认可核算对量金额。济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曹文磊、张克迎、李策见证。”济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张克迎、李策,广州**公司的副总经理戴继贤、太康铭鑫公司的许莉及***、陈某、张某、闫记文等在上述《济南恒大睿城2#楼、3#楼、5#楼室内及门廊装修工程核算对量情况》上签名。
2021年3月10日,***、陈某、张某、闫记文分别在“济南市恒大睿城235号工程量分款比例”签名,该清单载明:2号楼分款比例为53%,3号楼分款比例为33%,5号楼分款比例为14%。张某、闫记文均认可各占33%中的一半,即张某占16.5%,闫记文占16.5%。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认定问题。本案中,广州**公司的副总经理戴继贤、太康铭鑫公司的许莉及***、陈某、张某、闫记文等在上述《济南恒大睿城2#楼、3#楼、5#楼室内及门廊装修工程核算对量情况》上签名,《济南恒大睿城2#楼、3#楼、5#楼室内及门廊装修工程核算对量情况》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广州**公司主张未授权戴继贤参加,与其自认戴继贤为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济南恒大睿城2#楼、3#楼、5#楼室内及门廊装修工程核算对量情况》中“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太康县铭鑫装饰有限公司与2#楼陈某、3#楼张某闫记文、5#楼***就双方施工费用最终核算金额为28362802.88元”的内容,足以认定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负有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义务,***主张应作为付款主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许莉是作为太康铭鑫公司的代表在上述《济南恒大睿城2#楼、3#楼、5#楼室内及门廊装修工程核算对量情况》上签字,刘磊未在《济南恒大睿城2#楼、3#楼、5#楼室内及门廊装修工程核算对量情况》,***主张许莉、刘磊应作为付款主体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的相关抗辩与戴继贤、许莉在《济南恒大睿城2#楼、3#楼、5#楼室内及门廊装修工程核算对量情况》签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2021年3月10日,***、陈某、张某、闫记文分别在《济南市恒大睿城235号工程量分款比例》签名,该分配单是对四人在涉案工程中施工工程价款的自主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分配单,能够认定***应得工程价款占比为14%;结合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与5#楼***等就双方施工费用最终核算金额为28362802.88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施工了5#楼工程,***应得工程价款占最终核算金额28362802.88元的14%,即3970792.40元。***主张尚欠其工程款871254.32元,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主张予以认定。即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欠付***工程款871254.32元。《济南恒大睿城2#楼、3#楼、5#楼室内及门廊装修工程核算对量情况》约定了工程价款,但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定广州**公司、太康铭鑫公司以871254.32元为基数,自***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日(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太康县铭鑫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71254.32元;
三、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太康县铭鑫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87125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0元减半收取6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3元,均由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太康县铭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明珠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