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与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2民初36249号
原告:王**,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映婷,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茂仙,女,194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吕红波,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吕某,女,201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吕林耀,男,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41-2幢2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雄,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金茂仙、吕红波、吕某、吕林耀、***、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2.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利息185.18万元;3.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9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吕忠良因公司资金紧张,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当天,原告按吕忠良的指令将50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吕红波的账户。随后,吕红波按约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吕忠良偿还借款未果。吕忠良与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就500万元借款又签署了《借款合同》。2019年7月15日吕红波还款30万元,剩余本金470万元未归还,2019年8月7日原告收到吕红波支付的最后一笔利息。其后吕忠良因个人原因自杀身亡,遗体于2019年8月27日被发现于澳门。之后原告再未收到任何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吕红波、吕林耀、吕某是吕忠良的子女,金茂仙是吕忠良之母,上述4人是吕忠良的法定继承人。吕忠良自杀前于2019年8月25日在澳门星际酒店自书遗书,内容为将其持有的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股份赠送给***,该股份于2020年12月31日过户至***名下。因此五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向***出借的款项明确约定用于其公司使用,并且被告二吕红波不仅为借款的实际接受方亦是被告六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六应当共同承担向其还款的义务。故王**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其主张六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是:1.吕忠良是借款人(已死亡);2.吕红波、吕林耀、吕某、金茂仙等四被告是吕忠良的法定继承人,***是受遗赠人;3.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4.吕洪波是实际收款人以及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据此可知,原告的诉求所主张的事实可能包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等。每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均不相同,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诉讼标的亦非同一或同类。原告针对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并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要件。经本院向原告充分释明,原告仍然坚持一并诉讼,其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