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元***兴隆苑小区2幢1**25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41-2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青海大学科技园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宁张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品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大学科技园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就《委托支付协议》中第三人是债权转移还是债务加入对**公司进行了多次询问,**公司对上述问题的理解不是对权利的放弃。1.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委托支付协议》“视为原告同意付款主体变更为第三人并自愿承担付款主体变更导致的履约风险”,**公司并未同意付款主体变更,仅同意第三人代为支付,**公司没有和正品公司就债务是否转移给第三人进行过协商,不能将其理解为是付款主体的变更。**公司是向正品公司主张权益,第三人仅是委托支付关系,付款主体仍然是正品公司,为查明案情追加科技园公司为第三人,第三人直接给正品公司转款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实正品公司撤回了委托第三人给**公司付款的行为,第三人一直向正品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没有向**公司付款,付款主体仍然是正品公司。该《委托支付协议》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果。2.《委托支付协议》内容已明确正品公司委托第三人代为一次性支付原合同项下的工程欠款650000元,能够证实正品公司承诺即时结清工程欠款,让第三人直接代付,第三人盖章同意,所以**公司才会出具承诺书。《委托支付协议》中没有第三人对债务进行承担的内容,第三人在《委托支付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只能表示同意代替正品公司向**公司支付650000元工程欠款,所以**公司不可能在委托代付协议中就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3.对2022年7月1日**公司在委托协议上标注“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10万(壹拾万元),待丙方收到10万元工程款后,此委托协议委托支付款改为55万元(***万元)。经办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自认的付款主体始终是第三人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590000元与本案工程款并无关联,应根据《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主张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对该争议无管辖权。由于正品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保证青大科研楼项目高低压配电柜的调试运行,正品公司让**公司融资5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先行调试运行,双方2019年6月27日签订《付款协议书》,正品公司承诺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公司该500000元,逾期承担该笔款项每月3%的利息,后正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该笔工程款融资利息590000元。该笔款项本质上是工程进度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三、一审判决以不追加第三人为被告就是权利放弃的裁判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虽然询问**公司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公司认为《委托支付协议》不属于债务转移,也不是债务加入,更不是三方的最终结算,第三方不应承担责任,这不是权利的放弃,是对法律的理解。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就应当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一审判决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充分释明原告是否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告亦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由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与**公司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的救济初衷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品公司辩称,一、案涉《委托支付协议》已产生付款主体变更的效力,付款主体为科技园公司非正品公司。首先,2021年5月27日,正品公司、**公司与第三人共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后,**公司随即与正品公司签订《款项结清承诺书》载明:“**公司与正品公司之间就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项目、青海大学科技园孵化器综合楼项目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款等),双方公司之间无任何争议”可知,案涉两个项目工程款付款主体已变更为科技园公司且付款款项为650000元,在2021年5月27日《款项结清承诺书》签订时正品公司和**公司就案涉项目不存在任何争议。另,《委托支付协议》签订后,如**公司所言《委托支付协议》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果,付款主体仍为正品公司,双方签订《款项结清承诺书》就不会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且在项目付款问题上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内容;其次,2022年7月1日**公司在《委托支付协议》中左下角标注的内容并未对付款主体进行变更,付款的主体始终为科技园公司。因正品公司与第三人系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第三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要求,第三人付款也要通过正品公司进行付款,故出现第三人向正品公司付款的情形,也是第三人为履行《委托支付协议》而采取的特殊方式。综上,《委托支付协议》及《款项结清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案涉付款主体为科技园公司,**公司应向科技园公司主张付款责任,而非正品公司。二、案涉《委托支付协议》中650000元包含双方截止签订之日时的所有费用,**公司主张的融资利息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款项结清承诺书》记载“现正品公司仅需向**公司支付650000元,就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项目、青海大学科技园孵化器综合楼项目,**公司不再享有正品公司任何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款等),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可知,在支付650000元后,就案涉项目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无任何争议。另,根据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得知,3%的逾期利息系因案涉项目产生,故《款项结清承诺书》中针对本项目的任何债权债务已因650000元金额的确定而不再产生,双方争议金额仅为《委托支付协议》中的650000元;其次,《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正品公司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3日、2020年4月9日分别向**公司支付款项68000元、600000元、300000元,合计支付968000元,500000元款项及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继而根据正品公司已付款情况最终确定650000元付款金额。故**公司主张融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科技园公司述称,三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并无债务转移及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相关意思表示,第三人仅为付款的辅助义务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由原债务人即正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认可。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品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并以2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10日为13135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正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公司与正品公司签订《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项目高低压配电柜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正品公司将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高低压配电柜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1280000元(含税)。工期: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30日,共计29天。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最终预留总价款3%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2018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青海大学科技园孵化器综合楼项目高低压配电柜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正品公司将青海大学科技园孵化器综合楼高低压配电柜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1480000元(含税)。工期: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0日,共计30天。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设备进场后付30%,高低压配电柜进场后再付30%,调试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 2019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正品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公司)货款500000元;二、乙方(**公司)保证于2019年7月10日前完成青大科研楼项目高低压配电柜的调试运行;三、如甲方(正品公司)未按承诺付款,逾期每月按3%计算利息;四、如乙方(**公司)未按保证期限完成设备调试运行,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本付款协议如发生冲突,由甲方(正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2021年5月27日,双方及第三人科技园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青海大学科技园孵化器综合楼项目甲方(正品公司)欠丙方(**公司)(材料款、分包款)650000元。甲方(正品公司)委托乙方(第三人)支付丙方(**公司),委托一次性付清丙方(**公司)650000元”。同日,**公司向正品公司出具《款项结清承诺书》,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项目、青海大学科技园孵化器综合楼项目,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友好协商,我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了部分优惠,现贵公司仅需支付我公司人民币650000元,就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项目、青海大学科技园孵化器综合楼项目,我公司对贵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款等),我公司与贵公司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如发生向贵公司讨薪及诉讼事件,我公司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特此承诺。” 2022年7月1日,**公司在该《委托支付协议》左下方标注:“2022年_月,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100000(壹拾万元),待丙方收到100000元工程款后,此委托协议委托支付款改为550000元(***万元)。经办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6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否由正品公司支付?二、**公司主张的融资利息590000元应否由正品公司支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6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否由正品公司支付的问题,双方争议在于付款主体及付款金额的确定。 关于付款金额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760000元,**公司主张已付款为2000000元,正品公司主张已付款为2020000元,并提交案外人***的收条,拟证明正品公司依据**公司指示向案外人***支付的20000元亦应作为已付款计算。经审查,因该收条无付款凭证佐证,***亦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已付款应认定为2000000元。扣减已付款后,欠付款应为760000元。但根据2021年5月27日**公司向正品公司出具的《款项结清证明》可知,**公司自愿将正品公司欠款金额由760000元让步至650000元,该《款项结清证明》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欠款金额应为650000元。 关于付款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款给付义务本应由正品公司承担。但根据2021年5月27日**公司、正品公司及第三人三方形成的《委托支付协议》可知,正品公司已委托第三人向**公司支付其欠付**公司的工程款650000元,**公司亦同意该付款方式,并在《委托支付协议》***确认,视为**公司同意付款主体变更为第三人并自愿承担付款主体变更导致的履约风险。在**公司未对《委托支付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或无效事由等效力瑕疵予以举证并说明的情况下,对《委托支付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公司及第三人均应据此履行。**公司以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正品公司自愿履行付款义务是否成立的问题,**公司虽自行在《委托支付协议》左下角标注“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100000元”,但该100000元正品公司并未向**公司支付,**公司所谓的正品公司自愿履行行为并未得到正品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印证,该标注仅为**公司的单方标注,与正品公司无关。且如**公司所述属实,正品公司仍同意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则《委托支付协议》项下650000元款项均应由正品公司支付。但**公司标注“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10万元”后又称:“丙方收到10万元后,此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支付款项改为55万元”,言下之意,剩余“55万元”仍由委托支付主体第三人支付。可见**公司自认的付款主体始终是第三人,并非正品公司。而之所以有“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10万元”的标注,根据第三人及正品公司的陈述,系因第三人与正品公司系合同相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第三人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求,第三人即便要向**公司付款,亦需通过正品公司账户走账向**公司支付所致。故该标注系第三人履行《委托支付协议》的特殊付款流程所致,而非正品公司自愿承担付款义务的承诺,**公司据此主张正品公司自愿履行付款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委托支付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据此履行。依据该协议,工程款650000元的支付义务已转移至第三人,正品公司对**公司不再负有付款义务,**公司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充分释明**公司是否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告亦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应视为**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公司要求正品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融资利息59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公司、正品公司就货款500000元进行融资,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范畴,该款项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且**公司依据《付款协议书》主张该融资利息,而《付款协议书》对该融资利息的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明确约定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正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公司注册地不在西宁市城北区,故一审法院对该争议并无管辖权。综合上述因素,对**公司该项诉求不作审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2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正品公司提交两份付款凭证,拟证明500000元的融资款项和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公司对于600000元的入账通知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该入账通知载明600000元是支付的孵化器项目,而融资利息是科研楼项目;对于2019年10月14日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是拆除移位变压器的款项,与案涉两个合同的价款无关;科技园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所提及的款项其不清楚,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述款项包含在双方认可的2000000元已付款中,结合《委托支付协议》《款项结清证明》记载应付款为650000元,能够证实融资利息无需另行支付。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关于“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转移涉及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转让达成合意。本案中,**公司与正品公司、科技园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正品公司欠付**公司的款项650000元,正品公司委托科技园公司支付**公司,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各方当事人均无债务转让的合意,仅为委托付款行为,而《委托支付协议》的签订不能直接导致付款义务主体变更为科技园公司,在科技园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付款时,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人仍为正品公司,现**公司向正品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正品公司应当依据《款项结清承诺书》向**公司支付款项650000元。正品公司关于《委托支付协议》已产生付款主体变更的效力,付款主体为科技园公司非正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司向正品公司出具的《款项结清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了部分优惠,现正品公司仅需支付650000元,就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项目、青海大学科技园孵化器综合楼项目,**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款等)。据此,**公司还在本案中主张590000元融资利息及以2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 三、驳回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2元,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76元,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2元,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76元,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靳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