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辖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41-2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上诉人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3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主张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375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等材料,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为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诉求是判令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及逾期还款损失,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故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选择向有管辖权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
综上,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