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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4民初9824号 原告:泗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泗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负责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同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签署的砂浆空心砖两份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欠款1661481.3元,另计算违约金161617.3元(以空心砖总金额1616173.16元为基数的10%)、逾期利息(以未还砂浆款1040032.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LPR计算至砂浆款还清为止),合计1823098.6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从事砖、沙石、钢筋、水泥等批发销售。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承建泗县深蓝中心三期23#地块二标段建安总承包工程。经过协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于2022年1月7日签署了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项目,标的款初步为1524300元,最后实际送货数额为2080032.2元,被告偿还1040000元,下欠1040032.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从供货的次月起开始计算,原告根据被告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单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并在次月15日前递交给被告。被告核对后,由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作为原被告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货款按月结算,在次月15日前付月结算额的70%,其余30%按本项目完工后支付全部款项的15%,剩余款项在竣工验收通过以后90内付清15%。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21年7月20日,双方签署了空心砖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项目,标的款初步为2201000元,最后实际送货数额为1616173.16元,被告偿还994724.06元,下欠621449.1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从供货的次月起开始计算,原告根据被告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单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并在次月15日前递交给被告,被告核对后由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作为原被告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货款按月结算,在次月15日前付月结算额的70%,20%在按月结算后第三个月15日前付,其余10%结构验收后付清。第八条第5项约定,任何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应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保质保量的根据被告要求配送货物。原告根据对账单结算,两份合同总价款3696205.36元,其中砂浆款2080032.2元,砖款1616173.16元,被告已经陆续支付砖款994724.06元、砂浆款1040000元,合计2034724.06元,尚欠1661481.3元。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没有按照时间节点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催要欠款,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沟通,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特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泗县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不同意与某某公司解除案涉两份合同。因为案涉项目尚未竣工,且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尚在履行中,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二、某某公司起诉欠款1661481.3元,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与某某公司对于采购的规格为DPM7.5砂浆的单价合同没有进行约定,双方也没有进行协商,对此单价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在某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是按月结算额的70%支付货款,本案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70%的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因此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三、某某公司提供的砂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涉案房屋墙体出现空鼓的状况,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的诉请。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与某某公司无关。其次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且有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财产,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请。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日,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煤矸石烧结空心砖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从某某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空心砖,暂估总价为2201000元;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甲方文件、资料送达联系人为***,权限为:负责向乙方联系人发出供货通知、负责对材料数量、外观进行初步验收,并签收送货单作为双方核对供货量的依据。非本合同中甲方联系人签收的送货单,视为甲方未收到相应材料,对甲方不具有效力,甲方不予付款。甲方联系人仅有对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的权利,对货物价款以及最终结算单没有确认的权利;货款结算采用以下方式: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并在次月15日前递交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均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0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货款支付方式:按月结算,在次月15日前付月结算额的70%,20%在按月结算后第三个月15日前付,其余10%结构验收后付清,双方最终结算应以经甲方公司内部流程审核并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准。甲方付款以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要求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未收到发票不产生付款义务,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货款支付的其他约定:乙方承诺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材料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并愿意协助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宽限;除本合同约定外,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根本违约的,应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合同争议处理: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如欲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提起诉讼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并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在对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个月为双方和解期限。在和解期限内,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若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 2022年1月7日,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砂浆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从某某公司购买砂浆,其中:防水粉DPM20含税单价360元每吨、防水粉DPM15含税单价355元每吨、DPM5含税单价340元每吨、DPM15含税单价355元每吨、砌筑M5含税单价330元每吨;暂估总价为1524300元;货款结算采用以下方式: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并在次月15日前递交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均无效。货款支付方式:按月结算,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且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在次月15日前付月结算额的70%,其余30%按本项目完工后支付全部款项的15%,剩余款项在竣工验收通过以后90日之内付清15%,双方最终结算应以经甲方公司内部流程审核并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准。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宽限且乙方承诺不因此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双方在该合同中未对DPM7.5抹灰价格及数量进行约定。其他内容均与双方签订的《煤矸石烧结空心砖采购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23年5月20日,双方针对2022年1月7日签订的《砂浆采购合同》签订《砂浆采购补充协议》约定:防水粉DPM20含税单价350元每吨、防水粉DPM15含税单价345元每吨、DPM5含税单价330元每吨、DPM15含税单价345元每吨、砌筑M5含税单价320元每吨、DPM7.5含税单价340元每吨;本协议从2023年5月20日起开始执行,最终结算以甲方实际收到数量为准;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按本协议履行;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 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份开始给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供应约定空心砖;于2021年10月份开始供应约定砂浆,双方每月均进行对账结算,并由合同中约定的人员***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有***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计算,截至2022年12月份某某公司共计供应各种型号空心砖总金额为1616173.16元;截至2023年8月份共计供应各种型号砂浆总金额为2080032.2元,两项合计3696205.36元。某某公司已为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出具所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称案涉工程已结构验收完毕。 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某某公司材料款257292.7元;于2021年10月22日支付104919.36元;于2021年12月28日支付207512元;于2022年4月29日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8月22日支付80000元;于2022年9月8日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10月14日支付250000元;于2022年10月16日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140000元;于2023年4月3日支付220000元;于2023年5月8日支付175000元,共计支付2034724.06元,尚欠材料款1661481.3元未付。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在支付材料款时,未注明支付的是空心砖款还是砂浆款。 2023年8月23日,某某公司分别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邮寄一份《和解申请书》,内容为:“截止至2023年8月22日,贵公司尚欠逾期货款1664181.3元。我公司多次同贵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沟通,他都找种种理由推脱,此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所以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就付款事宜做出明确答复,逾期本公司正式解除合同”等内容。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24日收到上述申请书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回复。 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向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举证的《煤矸石烧结空心砖采购合同》、《砂浆采购合同》、《砂浆采购补充协议》、材料对账单、银行转账回单、《和解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签订的《煤矸石烧结空心砖采购合同》、《砂浆采购合同》及《砂浆采购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煤矸石烧结空心砖采购合同》中约定“按月结算,在次月15日前付月结算额的70%,20%在按月结算后第三个月15日前付,其余10%结构验收后付清”;在《砂浆采购合同》中约定“在次月15日前付月结算额的70%,其余30%按本项目完工后支付全部款项的15%,剩余款项在竣工验收通过以后90日之内付清15%”。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为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出具了全部发票,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每月均对所供应的空心砖和砂浆价款进行对账结算,但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节点支付相应价款,某某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和解申请书》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某某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故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矸石烧结空心砖采购合同》、《砂浆采购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签订的《煤矸石烧结空心砖采购合同》、《砂浆采购合同》应在2023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应返还某某公司空心砖和砂浆,某某公司返还货款。但因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已将某某公司供应的空心砖和砂浆用于建房,而空心砖和砂浆属于建筑材料,一旦用于建筑工程,就因添附而成为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其本身就不再具有独立的价值,因此本案不适用相互返还,某某公司泗县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所供应材料的全部货款。根据有***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计算,某某公司供应空心砖总金额为1616173.16元;供应砂浆总金额为2080032.2元,两项合计3696205.36元。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至2023年5月8日期间,共支付某某公司材料款2034724.06元,尚欠材料款1661481.3元未付,某某公司泗县公司应当支付。因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系某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付款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双方对规格为DPM7.5砂浆的单价没有约定。审理认为,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DPM7.5砂浆的单价,但在双方每月对账单上均有该型号砂浆的具体价格,说明双方对此单价予以认可,故对其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提供的砂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公司提供的图片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所供应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某某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煤矸石烧结空心砖采购合同》中约定“除本合同约定外,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根本违约的,应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因某某公司泗县分公司在支付材料款时并未注明所支付的款项是空心砖款还是砂浆款,故本院根据合同未履行部分对某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以及过错程度,结合违约金制度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酌情予以调整,以未付材料款1661481.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泗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签订的《煤矸石烧结空心砖采购合同》及《砂浆采购合同》于2023年12月22日解除; 二、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泗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材料款1661481.3元及利息(以166148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材料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泗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4元,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4元,由泗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