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429民初361号
原告:武乡县**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9680245449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山西省武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02001510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武乡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告**、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神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晋0429民初9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武乡县**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置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晋04民终1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9民初9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神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开具6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5日,被告香港神采公司与原告签订《武乡太行建国大酒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就该酒店的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条款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经结算确认该工程的审核价为人民币18450429.31元。截止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一工程款共计12040550元,尚欠6409879.31元未支付。被告**起诉至武乡县人民法院后,才得知是**借用被告二的资质进行承包的,经核对账目,经被告二同意,原告与被告一、二达成调解协议将抵消后剩余款项600万元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已按新的约定向其支付400万元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二指示交付,同意将其工程款付给被告一,但按照合同约定,仍应当承担合同附随义务,给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收款人,现收到或将收到原告的工程款600万元,对该600万的款项应承担连带开票义务。另,在原告给被告二支付款项过程中,被告二尚欠原告70万的发票,至今尚未补开。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开具,直接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办理财务手续和抵扣相应税款。综上,二被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是自然人不具备缴纳资质,神采公司由于没有收款也不能开具发票,实际施工人**承担的税款已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再具有向发包人提供附属义务。原告方收取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财产权利已经超额实现,原告的诉求违背公平诚实信用。
被告香港神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置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该工程由被告二承包,合同中对工程范围方式质量价款做了详细约定,神采公司有开票义务。
2、被告二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明神采公司向原告载明其所承包的武乡太行建国大酒店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付给**,由**作为收款人。
3、神采公司给原告开具发票三份,证明合同没有约定开票义务,按照交易习惯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在原告三次付完工程款后用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的开票义务。被告二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在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给原告开具的发票;故被告应当对剩余工程款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开票义务。
4、被告一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其向原告所欠80万元在工程完工后一并开取发票。双方不仅有交易习惯,还有书面承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为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其承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双方实际对于开票形成的约定。被告应对剩余工程款承担开票义务。
5、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三份,网上银行600万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直接支付工程款,被告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6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完成后**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当对于剩余670承担开票义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在2021年3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原告的前4组证据作出了不一致的调解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2委托书是本应由神采收取的工程款经神采公司同意委托支付给**,而经过调解书确认的是**是本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调解的全部款项是**个人所得款项,不存在委托支付情况,证据4中**承诺是因为之后调解书已经扣除了**应当支付的税款,所以**不再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证据5裁定书是事实。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武乡县太行建国大酒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在本合同约定**公司不能迟延付款应当每延误一日向施工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三的违约金。
2、2021年4月30日被告**起诉状一份、(2021)晋0429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1)**为实际施工人;(2)三方调解后,香港神采公司不承担责任,**置业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给无开票资质的自然人,香港神采公司应未收款也不能开票,所以调解书后**和香港神采公司就存在着现实的开票不能;(3)双方确认**置业公司欠工程款6409879.31元,只支付600万元,扣除了409879.13元。(4)以6409879.31为基数,贷款利率和LPR计算从2018年2月1日到2021年5月6日,违约金参照利息的最低标注计算为905440元,利息加409879.31共计扣除了130余万元。故在上一次调解中已扣除施工人承担的税款,不再具有开票义务。
3、判例二份。证明内容是实际施工人承担的税款,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以后不再具有提供发票的附属义务。
原告**置业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证明的目的,约定的违约金与本案无关,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已经在**起诉**置业一案中已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调解书、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起诉状和调解书只是解决**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以及违约金,审理的是工程价款请求权一案,而在397号案件中三方当事人均未就二被告给原告开具发票进行协商处理,并不是原告放弃了开票请求权,是被告**尽快拿到数额放弃的违约金,而且**同意减少支付工程款是原告同意将应付香港神采公司的工程款直接转付给**,省去了**付给神采公司的管理费。其同意放弃相关违约金及利息,并不代表开票已在该调解书中一并解决,**可以找税务机关代开,之前的票也是在税务机关代开,个人应承担开票义务。对于利息计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在397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对被告提供的案例,只是地方判决书,不具指导性意义,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香港神采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置业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香港神采公司签订《武乡太行建国大酒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武乡太行建国大酒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于2021年5月6日起诉至武乡县人民法院,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置业公司欠**工程款6409879.31元,**欠**置业公司水电费40119.12元,**置业公司同意在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支付600万元,其余**置业公司欠**工程款以及**欠**置业公司水电费互不追究;诉讼费36030元由**负担。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600万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置业公司与被告香港神采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置业公司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无合同依据。税费的缴纳与征收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乡县**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乡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