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

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与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用事业分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体育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用事业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太白东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用事业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用事业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金牛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上诉人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采装饰山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用事业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公司)、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金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采装饰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山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山金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采装饰山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之间关于仲裁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诉讼提出异议为依据,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而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从合同相对性分析,上诉人与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本案其他当事人并不具有效力,一审不能据此否定其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审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西山金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双方若发生争议,将争议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的约定。然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和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之间的仲裁约定对被上诉人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和被上诉人西山煤电公司无约束力,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与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之间的仲裁约定对上诉人也无约束力。而且本案中西山煤电公司作为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的总公司,与备案其他所有当事人皆不具有仲裁约定,故仲裁条款对于西山煤电公司也无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和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本案不适用仲裁约定,应由法院依法审理。二、涉案工程施工行为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本案中,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西山金信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山金信建筑公司承包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位于柳北的西山酒店改造工程。后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分包西山金信建筑公司承包的柳北西山酒店改造工程。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施工行为地位于杏花岭区的柳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而且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向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无权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异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一审认为西山金信建筑公司在与上诉人之间有仲裁约定的前提下,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诉讼提出了异议,因此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答复如下:“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据此,西山金信建筑公司无权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异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西山煤电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合同之诉,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山金信建筑公司订立有仲裁协议,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亦订立有仲裁协议,本合同争议的事项均适用仲裁方式解决。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是答辩人西山煤电公司的分公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西山金信建筑公司在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西山酒店改造工程项目中中标。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西山金信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山金信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价款727.8万元,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分包其承包的工程,合同价款为按工程实际结算为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上合同签订后,经二〇一六年最终结算,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在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未达优良相应款项后,已将全部602.08万元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西山金信建筑公司,履行完发包人的义务。二、上诉人完全混淆了本案主管和管辖的区别。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而应由太原仲裁委主管并管辖。本案系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该合同是上诉人起诉的基础和依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1条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体现了合同当事人自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予以尊重。上诉人起诉后,二答辩人已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据此,双方均应受到该合同约束,一审法院以没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起诉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的。鉴于上诉人和西山金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该协议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围,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属于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专属管辖是法院管辖的独有制度,但专属管辖不得对抗仲裁,即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解决纠纷。上诉人将法院管辖制度与仲裁制度混为一谈,完全是偷梁换柱、偷换概念。三、上诉人理解法律错误。西山金信建筑公司并非本案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答辩人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已向西山金信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张二答辩人和西山金信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已和西山金信建筑公司完成了结算手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上诉人不得要求二答辩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西山金信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以该合同为基础,适用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规避了合同有关仲裁约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神采装饰山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2.83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55788.2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并且计算至被告及第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原告神采装饰山西公司及第三人西山金信建筑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该合同是原告提出诉讼的基础。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且被告及第三人均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神采装饰山西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神采装饰山西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向发包人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和承包人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其与西山金信建筑公司、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与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而神采装饰山西公司与西山金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与发包人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无论神采装饰山西公司与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之间,还是西山金信建筑公司与发包人西山煤电公事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均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针对的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主张其权益时,如何确定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发包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范围的特别规定,而非否定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重新定义。神采装饰山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 晨 审判员 王 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