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

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9民初3620号
原告: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沟南路**西山机电修造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本单位副总。
原告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3094.7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剩余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20日为51039.81元),以上合计214134.5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编号为销20140425-1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LED节能灯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6991.53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安装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支付30%预付款,发货时再付总额的40%,安装结束付清30%余款。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安装,并根据双方的结算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04864.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41770元,尚有货款163094.7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辩称,货款认可,利息不同意给付,我方和原告的上级单位签订的大合同对方还未支付全部货款,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也没有能力立即给付货款。供货及安装时间、标的、预付款的时间、增值税发票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销20140425-1《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货物名称为LED节能灯具;规格型号和数量均有约定;合同总价为306991.53元;双方确定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货物运抵买受人指定地点后,买方应对货物进行验收,对于货物的数量、规格等物理性参数以及表面的状况存在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对于性能存在异议的,应在七日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妥善保管产品货物,在7天之内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乙方所提交的产品货物符合本合同约定,甲方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乙方产品货款;在处理验收异议期间,除非买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否则买方的异议不成立,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因此支出的费用以及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经出卖人确认货物有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应及时予以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并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出卖人委派有专业资格的电工负责现场安装,严格按安全操作执行。本合同一式肆份,买受人、出卖人各执贰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合同签后,先支付30%预付款,发货时再付总额的40%,安装结束后付清余款,即总额的30%。原告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送LED灯具,总价款304864.72元,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已全部安装完毕。原告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4864.72元。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3094.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买受人有书面或口头合同,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已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总价款为306991.53元;原告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出具4张总额为304864.72元增值税发票,合同实际履行货款价值304864.72元;原告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已收到货款共计141770元;原告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3094.7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039.81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和原告不及时行使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3094.72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6元,由被告香港神采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由原告太原西山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