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3302号
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小康营乡李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2246233629。
法定代表人:张永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时代广场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241724682。
法定代表人:金俊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媛,甘肃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砖款524512元,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63601元,共计588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开发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从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建筑用多孔砖,共计拖欠砖款524512元。经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并且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年底答应承担银行贷款1.5倍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砖款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砖款524512元无异议,确确实实拖欠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砖款524512元暂未给付,但是对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主张的按照银行贷款1.5倍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书面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按照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计算方式所得出的利息数额确实有些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价值824512.05元的多孔砖,用于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的“金山·栖云综合体”项目。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多孔砖后,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020年分三次向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300000元,剩余的524512元货款未能及时给付。现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买卖关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均未约定,故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规定计算。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4512元,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2451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榆中县鑫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已按减半收取)4841元、保全费3142元,合计7983元,由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名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米馨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