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榆中天和五金店、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5号
原告:榆中天和五金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家轩花苑4幢轴17-21。
经营者:张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俊,该店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时代广场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241724682。
法定代表人:金俊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甘肃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中天和五金店与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榆中天和五金店的经营者张小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俊,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天和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758.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9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1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起被告公司员工胡龙龙承包了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榆中栖云综合体房地产项目部分工程。胡龙龙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五金遂找到原告。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持续两年之久,货款共计92758.5元。项目完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货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为由请求原告宽限付款期限,并自愿自202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榆中栖云综合体的总承包商,我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张岳祥施工,胡龙龙是张岳祥雇佣的材料员,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我公司从未签收过原告的货物,从未与原告进行对账,实际购买原告货物的是张岳祥与胡龙龙,我公司代付50000元是因为张岳祥已经撤出了项目。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未进行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榆中天和五金店曾向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五金材料。2021年11月19日,经本院主持诉前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榆中天和五金店货款90698.5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给付50000元,剩余40698.5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202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榆中天和五金店提交的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诉前调解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主持诉前调解时自愿与原告榆中天和五金店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其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给付了500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40698.5元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称自己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诉前调解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胡龙龙在微信中以金俊山的名义承诺的利息对于被告也没有拘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榆中天和五金店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榆中天和五金店给付货款40698.5元。
二、驳回原告榆中天和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原告榆中天和五金店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潘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