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永合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时代广场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永合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永合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利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2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合利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驳回永合利贸易公司向金山建筑公司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合利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1.金山建筑公司除了支付相应的货款外,已在每吨货物上加价了288元的资金占用费,6个月内共计承担了约103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该金额已经足以补偿永合利贸易公司损失;2.金山建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因受疫情、房地产调控等各方面原因影响,楼盘销售不理想、资金紧张,无法按约支付货款;3.金山建筑公司也多次与永合利贸易公司协商愿意以房抵债,但其一直不同意;4.实际损失如果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10%,而一审法院按照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有违约情形,也应考虑上述客观因素及过错程度,按照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判令金山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聘请律师不是必须行为,律师代理费并非追索债权所必要支出,应属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不应由金山建筑公司承担。另外,我国现有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并没有统一,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律师代理费用,一审法院未审查该笔费用金额的合理性、适当性,仅以永合利贸易公司提供的票据判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合利贸易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标准符合公平原则。首先案涉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金山建筑公司根据自身付款能力选择赊销180天内浮动单价付款模式,金山建筑公司上诉称已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只是合同约定单价,不能弥补永合利贸易公司损失,不能取代违约金。金山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调拨单载明的单价有的甚至低于挂牌价,所以案涉钢材单价均经过双方确认,不存在取代违约金、弥补永合利贸易公司损失的情况;其次,一审判决已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永合利贸易公司为减少诉累表示认可,且永合利贸易公司因买受人拖欠货款出现经营困难,迫于债务压力无法再宽限,金山建筑公司虽口头表示以房抵债,但从未明确以房抵债的具体事宜,多次沟通均不能确定房屋信息。倘若金山建筑公司能靠银行贷款解决债务危机,也可以通过贷款支付案涉欠款。2.一审判决对律师费承担判处正确,符合双方约定及《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规定。案涉合同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虽然全国律师收费标准不统一,但甘肃省内均受省律师协会制定的收费指导意见的约束。按照收费指导意见的计算标准,即使以本案欠付货款金额482万余元计算,每个阶段律师代理费也应在25万元至35万元之间,永合利贸易公司一审仅主张15万元并提供了支付凭证等证据,该15万元费用包含一审、二审,可能还有执行阶段,可见其远低于甘肃省指导标准,理应支持。 永合利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山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821760.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批次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分别计算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1331745.34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金山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永合利贸易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山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永合利贸易公司(甲方)与金山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甘肃永合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承建的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工程供应钢材;适用赊销180日内的浮动单价,即每吨每日在合同价内加收1.6元资金占用费,为288元/吨;每批次支付货款总价值50%的预付款,供应价值100%的货物,剩余货款在预付款支付之日起180日内付清,若逢节假日,以放假前一日为最后付款日;乙方在支付预付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尾款的,开始计算违约金,标准为尾款总额以每日1‰计算;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永合利贸易公司分21批次供应钢材,总价款为15490934.32元,金山建筑公司已支付预付款769万元、尾款2979173.87元,尚欠货款4821760.45元至今未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第1-4批次货款已按期支付;第5批次尾款579269.09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1月12日,实际付款日为2020年6月24日;第6批次未付货款678242.21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1月19日;第7批次未付货款421178.90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2月5日;第8批次未付货款248992.20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2月10日;第9批次未付货款390018.05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2月24日;第10批次未付货款109917.76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3月1日;第11批次未付货款331816.21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3月3日;第12批次未付货款439524.50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3月16日;第13批次未付货款322509.91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3月24日;第14批次未付货款220319.94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3月28日;第15批次未付货款421540.83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4月9日;第16批次未付货款228306.72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4月20日;第17批次未付货款418796.19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4月25日;第18批次未付货款125027.33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5月6日;第19批次未付货款112100.56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5月13日;第20批次未付货款125585.76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5月20日;第21批次未付货款227883.38元,最后付款日为2020年5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永合利贸易公司已依约向金山建筑公司供应21批次钢材,总价值15490934.32元,但金山建筑公司仅支付预付款769万元、尾款2979173.87元,剩余货款4821760.45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永合利贸易公司要求金山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的利率标准,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以每批次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分别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自最后付款日的次日起算,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永合利贸易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永合利贸易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并要求金山建筑公司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山建筑公司支付永合利贸易公司货款4821760.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批次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分别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为准);二、金山建筑公司支付永合利贸易公司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上述内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20元,减半收取27960元,由永合利贸易公司负担4200元,金山建筑公司负担23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永合利贸易公司提交《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1份,欲证明永合利贸易公司一审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规定,合理适当。金山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律师费不是金山建筑公司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是必要支出,不应由金山建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如过高,应如何调整;2.永合利贸易公司一审主张的律师费应否由金山建筑公司负担。 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本案中,金山建筑公司未按约向永合利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永合利贸易公司资金占用费损失客观存在。案涉合同约定,按尾款总额以每日1‰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当事人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产生争议时,违约方负有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守约方主张违约金数额合理的,亦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双方均未对各自违约金的主张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以年利率15.4%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判处标准仍然过高,金山建筑公司请求依法调整。本院结合本案违约责任,兼顾永合利贸易公司未能回收钢材款,造成资金长期被占用遭受损失的实际,对资金占用费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即2020年1月至每期货款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酌情上浮50%即6.225%予以确定。 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永合利贸易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出了一定费用,但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属于或然性支出,且该项费用因金山建筑公司违约产生,在本院已经支持永合利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2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 二、由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甘肃永合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21760.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批次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25%分别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为准); 三、驳回甘肃永合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60元,由甘肃永合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6元,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5.71元,由甘肃永合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5元,由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20.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