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3850号 原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时代广场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2417246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22号名城广场3号楼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51270461T。 法定代表人:***,已死亡。 监事:王**国,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88********。 原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赔付款520000元(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就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15#综合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事宜达成施工协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包机械机具、包安全、包质量固定综合单价(小型机械机具由投标人自带,包括吊篮、装饰脚手架全套设备等);第六条约定:本分包单价是一次性包干综合价,无论市场、政策变化、分包范围调整等任何原因都不做调整;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约定部位全部工作量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量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结、发票开清后半年内,甲方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预留5%为质保金。第四款约定:在合同期内,若因甲方资金影响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决不能以任何理由半途停工;第八条约定:工期为45日历天,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若因乙方原因(人员组织、材料采购或其它原因等)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照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予以贰仟元的工期延误赔付,赔付款将从乙方本工程结算中直接扣除;乙方应确保在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分包内容。若因乙方原因(人员组织、材料采购或其它原因等)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时完成,甲方不予结算。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施工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及工期施工。该工程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总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截止2021年8月18日,被告仍有近60%的工程量未完成。其中外墙保温板仍有约800平方米未粘贴,已粘贴完保温板抹面砂浆已抹完,但其中约三分之二砂浆抹面质量不合格,至今未整改修补,外墙漆全部未涂刷。截止起诉之日,延误工期近260天,后续保温施工仍遥遥无期。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后续关联工程无法施工、整体项目工期全部滞后、原告的竣工交验及给购房人约定的交房日期也全部延误,已经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信誉损失。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进行协商与沟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尽快完成施工工程。但被告置之不理,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施工人员多次在施工现场围堵原告施工管理人员,并多次到政府劳动管理部门闹事,给原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后期原告需大量人工费进行返工维修。原告为了尽快完工,在达不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7044元,但被告仍然拒不施工,与原告不再联系,任由工期继续延误。在被告严重违约及给原告整体工程造成延误,导致原告违约,向购房人逾期交房的紧急情况下,原告不得已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分包合同。综上,因被告无视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约定,屡次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惩治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原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FB-XYZHT-2020-007的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15#综合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机具包安全包质量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部位全部工程量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量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结、发票开清后半年内,甲方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预留5%为质保金;在合同期内,若因甲方资金影响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决不能以任何理由半途停工;总工期天数:45天(日历天数),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若因乙方原因(人员组织、材料采购或其它原因等)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照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予以贰仟元的工期延误赔付,赔付款将从乙方本工程结算中直接扣除;乙方应确保在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分包内容。若因乙方原因(人员组织、材料采购或其它原因等)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时完成,甲方不予结算。同日,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承诺:无论任何原因,若因建设单位无法按时支付本项目工程款,致使贵公司无法按时支付我公司劳务及材料等工程款时,我公司负责解决工人工资及材料事宜,决不聚众闹事、围堵、围攻建设单位或贵公司办公场所或个人人身;若发生我公司工人或班组越级找领导、聚众闹事、围堵、围攻建设单位或贵公司等讨薪行为,我公司愿承担所有损失和责任,从我公司该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7044元。 2021年8月30日,原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就该项目15#综合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专业分包事宜达成分包合同,协议约定工期为45天,于2020年11月30日完工。但因乙方人员组织、材料供应等原因,工期严重延误。截止2021年8月16日仅完成总工程量的约40%,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期已拖延260余天无法竣工。为此,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向甲方提出和解,并约定后续施工事宜。 2021年9月3日,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承诺:我公司继续履行《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所有工程必须于2021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达到合格验收标准。若因我公司原因完不成工程任务,金山公司可不予结算任何工程款。若我公司违约,按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1月4日由于死亡注销户口,王**国系***之子,其系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为45天,于2020年11月30日完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达到合格验收标准。现因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1月4日由于死亡注销户口,无人与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接,涉案工程停工至今,现被告已无法联系,合同已无法履行,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于2022年8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故对于原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履行期为45天,于2020年11月30日完工,但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工程必须于2021年10月15日前完成,达到合格验收标准。但直至2022年8月12日依法解除合同,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工期延误的赔付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因乙方原因(人员组织、材料采购或其它原因等)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照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予以贰仟元的工期延误赔付,赔付款将从乙方本工程结算中直接扣除”。现被告拖延工期已于200余天,但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补充协议、合同解除时间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赔付款100000元(50天×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SFB-XYZHT-2020-007)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付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60元,由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周月娥 人民陪审员  周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