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76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原告:***,女,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原告:***,女,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时代广场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2417246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被告:王**国,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22号名城广场3号楼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51270461T。 法定代表人:***(已去世),系该公司总经理。 监事:王**国,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国、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29500元整(其中***4500元、***8500元、***6750元、***6450元、***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12月份五原告在被告***,王**国承包的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务工外墙外保温,完工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资,五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催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王**国总以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结账为由拒绝支付。直到2022年1月13日才出具清单一份(***15天,每天300元,共计4500元。***35天,每天300元,共计10500元,已给付2000元,剩余8500元。***22.5天,每天300元,共计6750元。***21.5天,每天300元,共计6450元。***11天,每天300元,共计3300元。)现被告均电话不接,微信也不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榆中县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该由我们承担付款责任,这是劳务合同关系,我们与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发生任何劳务纠纷事宜均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国辩称,情况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据无异议,上面书写的数额及我们的签名都无异议,就是希望时间能宽裕些。 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FB-XYZHT-2020-007号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15#综合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同时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承诺:无论任何原因,若因建设单位无法按时支付本项目工程款,致使贵公司无法按时支付我公司劳务及材料等工程款时,我公司负责解决工人工资及材料事宜,决不聚众闹事、围堵、围攻建设单位或贵公司办公场所或个人人身;若发生我公司工人或班组越级找领导、聚众闹事、围堵、围攻建设单位或贵公司等讨薪行为,我公司愿承担所有损失和责任,从我公司该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另查明,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王**国系二人之子,王**国系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2020年10月-12月,***作为榆中栖云综合体项目15#综合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带班找到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工资300元,后于2022年1月13日,经***、王**国签字确认,拖欠***15天×300元=4500元,***35天×300元=10500元-2000元=8500元,***22.5天×300元=6750元,***21.5天×300元=6450元,***11天×300元=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至今。 再查明,***已于2021年11月4日由于死亡,注销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确认单,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系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属于农民工。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为案涉工程进行外墙保温工作,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后,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足额支付其劳务工资。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带班组长,王**国作为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在工资欠条中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其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虽在庭审中,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认为其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该承诺仅能对抗其与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对抗原告,故对于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8500元; 二、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6450元; 三、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500元; 四、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6750元; 五、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300元; 六、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8元,由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