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福联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时代广场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福联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新村中心坪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福联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2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213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金山公司与福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最后明确约定:“此合同现场工作内容由甘肃建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结算数量由该公司签章确认。”建友公司栖云综合体项目负责人***也在代理人处签字。根据此项约定,双方最终结算数量必须由建友公司进行确认。事实上,本案所涉所有货物虽然由金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使用人是***工程队,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以***工程队确认的金额为准。另外,本案货款中还涉及***工程队的套筒加工费58495.4元,该笔款项要从货款中扣除,而该笔款项如何扣除又涉及金山公司与***工程队最终工程款结算问题。在上述事项没有得到***工程队确认的情况下,金山公司无法按照福联公司诉求的金额进行支付。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金山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福联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金山公司应向福联公司支付货款200728.4元。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经过金山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发料单、供货明细单,福联公司已经向金山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福联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货款共计270728.4元。金山公司对产品质量以及结算数量进行确认且从未提出异议。其次,依据合同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福联公司已经按照金山公司的要求办理完相关手续,所以金山公司才支付了7万元货款。采购合同最后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对抗福联公司和金山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能对抗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最后,金山公司提出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是***工程队,系金山公司的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若有其他纠纷应另行提起诉讼。二、福联公司请求金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金山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金山公司应当承担向福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三、金山公司在一审中已委托代理律师,并且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相应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请求法院对金山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山公司向福联公司支付货款2007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00728.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金山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5400元),合计206128.4元;2.判令金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福联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了等强直螺纹连接套筒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福联公司向金山公司栖云综合体项目工程地点供应结构钢筋(直径16-直径32)等强直螺纹套筒及钢筋套丝(不含安装),项目地址在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福联公司按照金山公司要求办理完相关手续后金山公司月支付结算款的70%,余款30%于单项结束后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福联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共计向金山公司供应价值270728.40元的钢筋(直径16-直径32)。福联公司分四次2019年9月20日、2020年9月2日两次、2020年12月15日向金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3日,金山公司向福联公司付货款7万元,剩余200728.40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福联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了等强直螺纹连接套筒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福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山公司供货后,金山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金山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剩余的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明显违约,故福联公司要求金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728.4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福联公司要求金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金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违约,福联公司要求金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4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自己承担。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金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联公司货款200728.40元、利息5400元,合计为20612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保全费1551元,由金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福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员工***与金山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金山公司仓库管理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对供货金额及明细进行了确认。金山公司对两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金山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案涉采购合同中手写载明“此合同现场工作内容由甘肃建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结算数量由该公司签章确认”,***对福联公司的部分发料单及套筒供货明细表签字确认,福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亦就供货数量、货款金额、增值税发票数额通过微信聊天进行了确认,福联公司向金山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70728.4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由***、***签署交接单确认接收。金山公司在二审中认可***系公司仓库管理人员,***与***均系其工作人员。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联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的等强直螺纹连接套筒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福联公司向金山公司供应了结构钢筋等强直螺纹套筒与钢筋套丝,金山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对部分发料单及供货明细表予以确认,后福联公司向金山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7072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山公司签收后对发票金额未提出异议并支付货款7万元。福联公司提交的发料单、供货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福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270728.40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尚欠货款数额为200728.40元。金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金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金山公司提出货物结算数量须经实际使用人建友公司确认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合同手写载明结算数量由建友公司签章确认,但福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内容由金山公司员工***书写,系金山公司与建友公司内部约定,与福联公司无关。金山公司亦陈述其与建友公司存在协议,则金山公司应就结算数量积极与建友公司进行确认,但金山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与建友公司确认结算数量,其应按照福联公司主张的金额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金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邱 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