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山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工业园区新滨一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首先得利人从中取得不当利益的才具有返还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使用和占有案涉款项,上诉人没有从中得利,没有返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从一审庭审中可知,被上诉人明知案涉款项为案外人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曾明确表示为案外人指定的账户,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明知案涉款项为案外人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获得了公司汇入其账户的款项,给被上诉人带来了经济损失,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9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付清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的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案外人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因该案外人没有按照约定向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1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公司主张另96万元按照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指示,转入了两名案外人账户,但未能举证证实其转款行为系受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托,故该96万元应计入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公司可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公司为证明案外人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汇款136万元,向法院提交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五份。自2012年1月至今赵欣为**公司财务出纳。2014年1月,**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分8次向赵欣账户转款,赵欣通过工商银行分4次向***转款759800元。***辩称案外人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万圣国当时说用他的卡走账,之后把卡拿走了,用了一段时间就还回,当时银行卡没有钱,还给卡时也没有钱,庭审中***称庭下提交银行流水,但至本案判决尚未提交。**公司认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该759800元,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案涉款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了**公司打入的款项759800元,给**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公司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辩称案外人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万圣国说用卡走账,之后把卡拿走了,用了一段时间就还回,当时银行卡没有钱,还给卡时也没有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承担759800元的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款项时具有恶意,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现金759800元;二、驳回原告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公司主张其按照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案涉759800元款项打入***账户。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11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转款行为系受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托,故将该笔款项计入了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公司可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公司遂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返还款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合同关系,其向***转账759800元系无因支付,***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曙霞
审 判 员 范晓静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征
书 记 员 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