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山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4633号
原告: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工业园区新滨一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孔丽,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系被告之姐。
原告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郑丽丽,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孔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9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付清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的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华冷库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完毕,并且已经投入使用。2014年2月1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云鹏的指示分四笔共计759800元汇入被告账户中。2018年因案外人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冀11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笔款项759800元计入案外人中磊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原告可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不清楚这件事,不知道这钱是谁打进来,我在河北中磊公司上班,董事长万升国用我的银行卡进行走账,我工作是公司的司机,收到多少钱我不知道,因为董事长把我的银行卡拿走了,我2016年1月份辞职回家,2021年上半年我换卡就把卡注销了。现卡号与旧卡号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案外人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因该案外人没有按照约定向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1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公司主张另96万元按照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指示,转入了两名案外人账户,但未能举证证实其转款行为系受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托,故该96万元应计入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公司可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公司为证明案外人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汇款136万元,向本院提交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五份。自2012年1月至今赵欣为**公司财务出纳。2014年1月,**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分8次向赵欣账户转款,赵欣通过工商银行分4次向***转款759800元。***辩称案外人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万圣国当时说用他的卡走账,之后把卡拿走了,用了一段时间就还回,当时银行卡没有钱,还给卡时也没有钱,庭审中***称庭下提交银行流水,但至本案判决尚未提交。**公司认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该759800元,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案涉款项及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了**公司打入的款项759800元,给**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公司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辩称案外人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万圣国说用卡走账,之后把卡拿走了,用了一段时间就还回,当时银行卡没有钱,还给卡时也没有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承担759800元的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款项时具有恶意,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现金759800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邓 青
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