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山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工业园新滨一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娅琼,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36.30元改判被上诉人扶养费应为80193元;2.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医疗费16497.60元、住宿费1988元、交通费6895.45元,改判应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3.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应承担70%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在绘制竣工草图时,应自身注意登高的危险性,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工作过程中疏于对自身的保护,其存在认识上的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认定工伤,是对权利怠于的行使,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36.3元,系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有三个被抚养人即父亲需抚养15年、其母亲需抚养14年、其女儿需抚养14年,显然已超过规定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136.30元显系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3.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6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宿费1988元、交通费6895.45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已将医疗费16497.60元、住宿费1988元、交通费6895.45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将花费清单交付给了上诉人,并在费用报销单上领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单方认定上诉人未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辩称,1.关于医疗费16497.60元、住宿费1988元、交通费6895.45元,上诉人确已支付,同意扣除。2.扶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3.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正式职工,系在异地出差当天公司安排他进行工程测量,公司没有进行工程隐患的引导,事故原因系楼板断裂,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4.延误工伤认定系由于上诉人不配合导致,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29005.35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因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8年10月24日十时许,原告在广西省河池市凤山县凤山第一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冷库车间顶上绘制竣工草图时,因冷库库顶不牢固,从七米处跌落受伤。被告处职工高俊亮、李新国同在原告受伤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西河池市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伤情为:1.L3椎体爆裂性骨折;2.L3右侧椎弓骨折;3.L2椎体压缩性骨折;4.L1、2、3横突骨折;5.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063.04元。该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在广西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2018年10月31日,该院为原告行后路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右Pilon骨折钢板内固定术。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23.87元。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第二次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20年1月6日行腰2、3椎体、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6497.60元。原告为了鉴定自己伤情,经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协商,并应被告要求提交了病历,与被告法律顾问进行沟通交流后,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20)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3椎体爆裂性并相应附件骨折术后,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1日。***支付法医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为原告报销第一、二次住院的交通费、住宿费,并派人对原告进行了全程护理。***第三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娅琼、堂弟潘迎通护理,出院后由邓娅琼护理。其与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6895.45元、住宿费1988元,向被告申请报销,并将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交付被告,被告制作了报销单,但未将上述费用交付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自2019年1月至12月,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按每月4575元向原告支付工资,以上款项合计53300元。原告受伤后曾向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以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认定工伤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父亲潘敬法出生于1955年11月26日,原告母亲王建荣出生于1954年11月2日,生育***一人。原告女儿潘屿辰出生于2017年2月14日。***受伤前月均工资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被告负有为其工作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在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工作中受伤,且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497.60元;2、护理费7540元(院内护理12日×116元×2人院外护理41日×116元×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日×50元);4、残疾赔偿金:169316元(20年×42329元×20%=16931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36.30元(父亲潘敬法:15年×26731元×20%=80193元;母亲王建荣:14年×26731元×20%=74846.80元;女儿潘屿辰:15年×26731元×20%×1/2=40096.50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8、住宿费:1988元;9、交通费:6895.4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4273.3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至2019年12月,被告已为其发放工资53300元,原告再主张误工费168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497.60元、护理费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64452.3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36.3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988元、交通费689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427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原告***负担1747元,被告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上诉人有义务为其工作提供安全保障。被上诉人系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中受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失误或违反劳动安全生产的行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扶养费的问题,一审计算的扶养费每年为13365.5元,并未超过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731元。上诉人该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16497.60元、住宿费1988元、交通费6895.45元应在总损失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此表示认可已经收到该部分款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64452.3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36.3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8892.3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减半收取3868元,由上诉人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5元,被上诉人***负担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上诉人滨州**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71元,被上诉人***负担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