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5361号
原告:***,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杜文,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煌,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赖云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明,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杜文、林伟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4559元及逾期利息(以1845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工人,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位于中山市“利生老人活动中心”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3月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4559元,被告出具支付工程款项协议一张,确认欠款事实。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4559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并没有施工资质,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及关联合同无效。2.原、被告2021年3月4日签订的支付工程款项协议也因转包合同关系无效而归于无效。3.由于转包合同无效,虽相应工程已经验收,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通过工程结算的方式按实际情况予以清算,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程结算清单与双方确认手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案外人中山市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利生社区老人活动中心楼工程设计图纸中的主体机构工程、砌砖体工程、外墙装修、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合格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单价按1300元/平方米的包干方式计算,建筑面积1381.13元,合同暂定价款1795469元,最终结算时的建筑面积以房产证中的面积计算,工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处盖有案外人中山市居民委员会公章及一草书签名,乙方处盖有被告公章及原告签名。
2017年4月14日,被告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中山市老人活动中心楼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施工单位质量自评处盖有被告公章及原告签名,参加评定的人员单位名称写明“利生社区”及多人签名。
202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支付工程款项协议,载明东升镇利生社区“利生老人活动中心工程款”支付协议,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以下工程款项计划:原工程总计194559元,2020年1月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84559元,工程款从2021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20000元,直至支付完为止。支付工程款项协议上盖有被告公章及一草书签名,工程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名。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前述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确认,对支付工程款项协议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确认。
另外,原告当庭述称,原、被告系分包关系,施工人没有建筑行业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后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支付工程款项协议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具有独立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84559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拖欠的工程款184559元有部分未届清偿期,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即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55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无依据,本院应予以调整,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455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8455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振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