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3970号
原告:**珊,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72号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赖云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秉躬,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赖瑞玲,女,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和高五金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和穗工业大道(中山市万浩体育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第13卡)。
主要负责人:李秉躬,系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明,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珊与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李秉躬、赖瑞玲、中山市东凤镇和高五金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和高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50000元及利息4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本金3550000元按每年15.4%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李秉躬、赖瑞玲、和高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金额为411000元(以35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19日,按每月1%计算为426000元,扣减被告在2020年8月13日已支付的15000元后为4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被告恒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5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同日,原告通过中山市小榄新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将借款人民币355万元划入了被告恒丰公司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即由被告李秉躬、被告赖瑞玲合伙经营的被告和高厂。在借款期即将届至时,原告要求被告恒丰公司按约定还款,被告向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2020年9月19日还款,并承诺如未依约履行还款协议书的义务的,则按月息2%计收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现约定的还款期已至,被告恒丰公司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了解,被告恒丰公司的股东被告李秉躬、被告赖瑞玲是母子关系,被告恒丰公司实际上由被告李秉躬进行经营,虽然被告恒丰公司名义上为二人股东的有限公司,但实际上均是由被告李秉躬一人控制及操作,被告恒丰公司的财产由被告李秉躬进行控制,被告恒丰公司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核算,被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李秉躬构成财产混同,依法被告李秉躬应对被告恒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李秉躬、被告赖瑞玲是被告恒丰公司的出资股东,据查现被告李秉躬、被告赖瑞玲的认缴资金仍未向被告恒丰公司进行实缴,对此,被告李秉躬、被告赖瑞玲亦应在认缴的资金内对被告恒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和高厂,其为被告李秉躬、被告赖瑞玲的合伙经营企业,被告恒丰公司的借款转入被告和高厂的账户,被告和高厂与被告恒丰公司的财产亦为构成财务混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亦需要对被告恒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称355万元的款项已经由案外人黄婷芳按照原告的指示归还给原告的亲戚,因此该笔借款并不如实存在。该款不是直接转入被告恒丰公司,而是先转入被告和高厂,被告和高厂与新通公司并无生意往来。该笔355万元款项于2019年9月25日转入被告和高厂,当日就分8笔转入被告恒丰公司账上,又于当日上午9时47分许分11笔转入黄婷芳等人的私账。由此可见,无论是被告恒丰公司还是被告和高厂均没有实际持有该笔款项,并不是该款项的最终受益人。而根据原告在2020年8月26日承认,该355万元是用于帮助原告归还其亲戚,且已经由黄婷芳按原告指示转账给原告的亲戚,款项与被告无关。在2020年8月3日《还款协议》,原告自认其与被告恒丰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间多次借款,而在《还款协议》中不提之前多次借款的方式及金额,又表示再续借355万元与情理不符。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成立。二、原告与黄婷芳于2019年9月25日签署借据,隐瞒355万元实为原告抵押贷款出账及归还其亲戚款项的真正事实,诱使被告恒丰公司错误签署《还款协议》,符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并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还款协议应属无效。三、原告诉称是抵押自身两套房产以新通公司办理的抵押贷款355万元,最终以高息转贷的方式借款给被告恒丰公司,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所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的利息、律师费及合同的其他约定均属无效,应予以驳回。四、被告和高厂并非355万元账款的使用者,也不是该款项的实际受益人,也从来没有与原告或其他被告签署过借款或使用该笔款项的任何协议,因此,被告和高厂仅仅是原告办理抵押贷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委托支付的入账方,不应对该笔355万元款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此被告赖瑞玲也无须对该笔355万元款项承担任何连带法律责任。五、被告李秉躬与赖瑞玲作为被告恒丰公司的股东,无须对涉案款项承担任何连带法律责任。被告恒丰公司注册资本已出资完毕,并不存在股东出资未完成的情况。被告恒丰公司在2020年7月底之前均在黄婷芳的控制下,被告李秉躬未参与公司运作,对公司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因此无从得知原告与黄婷芳制造借款355万元假象实际用以归还原告亲戚的事实,因此被告恒丰公司、李秉躬、赖瑞玲无法律责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秉躬与被告恒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恒丰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赖瑞玲、李秉躬系恒丰公司的股东,分别占股10%、90%,2020年9月15日,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秉躬变更为赖云祥。
被告和高厂于2011年11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赖瑞玲、李秉躬系和高厂的合伙人。
新通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珊系新通公司的监事。
2019年9月25日,被告恒丰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出借人**珊借款人民币3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人现已通过中山市小榄新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的方式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出借人**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借据“确认人”处显示盖有被告恒丰公司的公章并有黄婷芳的手写签名。同日,新通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和高厂转账355万元。
2020年8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恒丰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1、2008-2019年间,乙方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甲方借款,甲方本着友情之上帮助乙方,至今现甲方两处借出抵押房产分别:中府国用(2005)第易050316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8号;贷款合同编号:44001331100619090005。总借款金额为355万元,每月银行借款利息与合同本金由乙方按时支付银行。2、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为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现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借款实际出借人为甲方,实际借款人为乙方。就此,为进一步明确乙方还款事宜,特签订《还款协议》。第一条,本协议确定甲方借出金额为355万元用于乙方公司生意周转,乙方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还款事宜确认如下:2020年9月19日,乙方承诺还款人民币355万元,款项将划入银行指定还款账户。利息将在15日内结清。第二条,甲方确认以下指定银行账户为收取上述借款本金的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小榄建设银行基头庙支行,户名:**珊,账号:6217××××0005。第三条,为确保本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履行,现乙方股东会一致同意对本协议书项下乙方的债务履行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完毕为止。第四条,若乙方未依约履行本协议书的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收逾期利息,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届时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向法院申请财产诉讼保全需提供担保购买保险而支出的费用等)……还款协议“甲方(签字摁手印)”处显示有原告**珊的签名及捺印,“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处显示有被告恒丰公司盖章及被告李秉躬签名。被告质证意见:确认还款协议书上李秉躬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恒丰公司的公章已在2020年7月7日在广州日报登报声明注销,该还款协议上盖的章是由黄婷芳掌握并在李秉躬签名后在李秉躬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对恒丰公司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电子照片显示,李秉躬在一书面文件上签名,文件上可见盖有红色的圆形的章印,但不能清晰的看见文件名称。
被告方提供的和高厂、恒丰公司的银行流水证实,2019年9月25日,和高厂收到新通公司转账支付的355万元后,立即分8笔(金额分别为25万、50万、35万、50万、55万、45万、55万、40万)将该355万元全部转汇到恒丰公司。恒丰公司在收到该355万款项后又立即汇款转出如下:冯泳谊10万、陈泳敏50万、陈泳敏50万、黄婷芳50万、黄婷芳55万、黄婷芳45万、黄婷芳52万、陈泳敏20万、黄婷芳10万、黄婷芳0.7万、陈茵茵10.7万,共转出353.4万。被告方称冯泳谊是恒丰公司的会计,陈泳敏、陈茵茵均是黄婷芳的闺蜜,被告主张黄婷芳是恒丰公司的员工,也是在该日帮助原告将涉案的355万元归还给原告亲戚的经手人。2020年8月13日,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珊汇款1.5万元,李秉躬表示该1.5万元是在**珊及黄婷芳的催促下转账的,当时其不知道黄婷芳私下将355万元转回给**珊的亲戚。
被告提供了2020年8月26日李秉躬与**珊的电话录音(时长2分29秒)作为证据,主张**珊承认涉案的355万元由黄婷芳按照**珊的指示转账给**珊的亲戚,借款与四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故意不提供完整的电话录音,并进一步提供了2020年8月26日(时长4分59秒)、8月28日(时长10分37秒)的两份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主张黄婷芳向**珊的亲戚汇款是结清之前的借款,并且李秉躬对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
经查,2020年8月26日李秉躬与**珊的电话录音摘要如下:李:这样啊,我想了解一下,你份嘢就写明08年开始借给黄婷芳,一直借到19年,就用两间屋贷款还了之前的债就355万,是否这样的情况?邓:08年开始我一直陆续有借钱给你们公司运营的,那很久之前你都曾经有打过电话给我啦好多年前,那我一直都有帮你们公司你都是知道的,是不是?李:嗯。邓:但是,到去年的情况底下,由于经常东凑西借,因为我也真的帮不少了,我自己已没在公司财务做的情况下,有时问家姐借,有时问阿嫂借,其实你也都看得到我由自己人借钱出来的,你明白吗?但在后期的情况下,毕竟都是临时调一调这样,所以后期我就说你不要到处再借了,我说再这样下去就不好了。李:嗯嗯。邓:那我就拿了两间物业出来,可以借到多少我帮你处理了它。李:那之前的债有没有还过呀?邓:之前的情况底下该要平的,来来往往来来往往,借亲属的基本上已经搞定了,所以在这情况下我不想再借亲戚了。李:嗯……就是叫做之前的数都已经平了?邓:我不知,首先一个,我不知道她有什么数,有什么来往。但是我手头上,我自己之前借亲戚的那部分我已经还回了。李:嗯哦,那她就用了你两幢楼去借了355,还回给你还是怎么样?邓:她帮我直接转回给我的亲戚了。李:即是帮你直接转给你的亲戚?邓:因为是我的亲戚我的阿嫂都是直接转给你们公司的,是调一调而已。李:哦,是调一调而已,那08年借的一直拖到现在啊?邓:不是啊,我08年的意思是,你之前,好早之前零几年的时候已经是你都知道我一直都有帮你们手的,你自己当时在恒丰做的时候一直都有帮你们的,但是来来往往的情况下,拆东墙补西墙,今天借这个,明天借另一个,借到我都不好再问了你明白吗。我自己能力范围内能够帮到你的我就帮你就是了。李:嗯,因为我也问过我的朋友,他说这样要处理,那我组织好,因为我之前已经有问过了,是怎样转怎样搞的他都已经有手续的了,明天早上我会和他碰碰面先,明天早上迟点我再给电话你好不好?我不是拖你,绝对不是拖你,我也问过一些朋友一些银行的人。邓:你的意思是你再去问银行如何还我这笔数还是什么意思?李:是如何操作好如何处理好。邓:那你自己弄清楚了,总之我就是一定要干干脆脆,我不想再说,因为我当时借出来的时候都是说,最多借一年的。李:嗯。邓:我当时就是这样,用我老公公司的名作主体,别搞到我麻烦。顶用一下而已,所以经常就是这样,其实就是当时的情况下怎样都要想办法处理的,不是说这笔数去到谁身上我追谁的问题。李:嗯嗯,我知道。
2020年8月28日李秉躬与**珊的电话录音摘要如下:李:……我已经找了整天了,你这样要转,别人说要同贷之后才能处理,按照你现在的意思根本就是处理不到,唉。邓:你看要怎么办,给个回复我才行,不然我等不到你们多久,一直这样拖下去都不是解决的办法。李:唉,那你要一笔清完你那里才行,那现在没人愿意这样,过桥归过桥,有同贷才可以,只一笔清完根本没人愿意这样清给我。还有一点,我一直在找人,我想是和平解决这件事,一直都想转点钱过来的,阿芳是有就拿完的,一点我都没有了,我都不知道怎么填数。哎!邓:那这些我真管不了这么多,因为我在打电话你前,因为你占线,所以我也打电话给芳了,芳也和我说得很明白了,她自己真没能力了,单凭她政府那一点点工资都不知道如何还给我,她自己真的没了。李:她这段时间才拿了我几十万走。邓:这些我真不知道你们之间,你们之间相互指责,这些我理不清的,我只要结果……那这些是你和她交接的问题了,你就明确告诉我如何操作如何处理就是了。李:我都不知道如何说,现在你不肯经银行,要我一笔清完,没人借到这么大一笔钱,我完全想不到办法……我真的不知道怎么办,问她交账薄,原先说认了你这笔数就给回我,不是说扯不扯这点问题啊**珊。邓:那我这笔数最终是如何呢……李:哎,黄婷芳是真凭实据拿走我的钱,我最起码不要说清你笔数,最起码今年的一百多她就拿走了,之前的定存她也拿走了,她说还这个还那个,都没跟我说任何事,你这里三百多,她又拿走我二百多,那都清了一大半了。邓:那这些我都不想再多听再多讲了,东说西说都是你们的家事与我没关。你每个事情都说不清楚不知道,那为何当天你出来签的时候三个人在一起你不问清楚呢,对吗?……李:那你现在就是,我都不想拖来拖去了,因为真的没拖,我真的问过银行了,原先是想走银行的,但现在一定要我拿一笔出来,到时再谈顶回房子再帮手什么,哎,我暂时真的无能为力了,要我一次拿三百多,没这样的事了,因为是公司处理的,当初黄婷芳去签任何东西,最后也是全进她的户口……
另查,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2019年9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新通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355万元,由**珊提供2处房产作为抵押物,由**珊、何剑慧作保证人。新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本公司中山市小榄新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中山市东凤镇和高五金厂(普通合伙)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汇入的人民币355万元是受**珊委托所转账的款项,该款项属于**珊个人所有的款项。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辩称**珊将自身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后高息转贷给恒丰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虽然该笔钱是以新通公司名义申请的抵押贷款,但原告以及其丈夫是新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及其丈夫均有投资款项以及用个人名义为新通公司支出了款项,所以该笔贷款实际上也是等于新通公司所用,转账至和高厂,仅是当时的一个资金使用,实际上也是**珊的款项,不能以此来认定为转贷关系,实际上只等于**珊的其他款项用于贷款用途,而该笔贷款直接作为借款转账。
再查,被告提供的广州日报显示,2020年7月7日,恒丰公司在该报刊登公告:“恒丰公司遗失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1枚,声明作废。”离婚协议书证实,李秉躬与黄婷芳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16日协议离婚,其中关于双方共同债务约定如下: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恒丰公司发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信访诉求分类处理告知书载明:“李秉躬,本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收到你提出你于2020年11月14日到东凤镇兴华派出所控告你公司原工黄婷芳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483.04万元,但派出所未受理且未出具不立案决定书,现要求公安机关尽快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信访事项。经核,该事项应按依法履职办理,根据《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已转兴华派出所办理。”
还查,2020年9月26日,原告**珊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民事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分析双方争点如下:
一、案涉借款355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给恒丰公司?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9月25日,和高厂收到新通公司转账支付的355万元后立即分8笔将该355万元全部转汇到恒丰公司,恒丰公司在收到该355万款项后又立即向黄婷芳、冯泳谊、陈泳敏、陈茵茵等人汇出353.4万。庭审中,被告辩称黄婷芳根据**珊的指示将相关款项归还给**珊的亲戚,据此主张案涉借款355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对于黄婷芳将相关款项转账给**珊亲戚的事实,**珊予以确认,但诉称是清偿恒丰公司之前欠其亲戚的债务,并提供了李秉躬与**珊的电话录音为证。经查,李秉躬与**珊的电话录音证实,在本次借贷关系之前,黄婷芳为经营恒丰公司多次向**珊或其亲戚借贷,本次借贷是用**珊的房产抵押贷款后清偿之前的债务,李秉躬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见,恒丰公司在收到借款后用于清偿其之前的债务,其之前的债务得以消灭,该行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该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珊已向被告恒丰公司交付借款355万元。
二、《借据》《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否应由恒丰公司承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离婚协议证实李秉躬与黄婷芳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16日协议离婚,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恒丰公司,故黄婷芳在2019年9月25日以恒丰公司的名义与**珊签订的借据依法应由恒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二,李秉躬在2020年9月15日前作为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20年8月3日作为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恒丰公司的名义与**珊签订的还款协议也依法应由恒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三,被告辩称恒丰公司在2020年7月7日已广州日报刊登公告遗失公章、声明作废,还款协议上所盖的公章是由黄婷芳掌握并在李秉躬签名后在李秉躬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对恒丰公司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电子照片显示李秉躬在签订协议时恒丰公司的公章已经加盖形成,被告对其不予确认,虽该电子照片不能清晰的看见李秉躬签订的文件是否就是案涉的还款协议,但李秉躬作为时任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已足以表明还款协议符合恒丰公司的意思表示,相关的法律效力应由恒丰公司承受,至于恒丰公司的公章是否是在协议签订后由黄婷芳加盖并不能影响该结论。综上,被告相关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三、《借据》《还款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珊用其自有的两处房地产作抵押,以新通公司的名义贷款355万元后将贷款转贷给恒丰公司,依照上述规定,**珊与恒丰公司之间的签订的《借据》《还款协议》依法应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关利息、律师费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恒丰公司基于该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借款本金355万元,恒丰公司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扣减恒丰公司已还款的1.5万元,其还应向**珊返还借款本金353.5万元。
四、被告李秉躬、赖瑞玲、和高厂的责任承担。第一,被告和高厂仅提供账户作为案涉借款的收款方,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第二,原告主张李秉躬、赖瑞玲、和高厂与恒丰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原告主张李秉躬、赖瑞玲对恒丰公司的认缴资本尚未实缴,应在未缴的资金内对被告恒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现原告未举证证实李秉躬、赖瑞玲对恒丰公司的认缴资本出资期限已届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可待相关立法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第四,原告根据还款协议中“恒丰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对本协议书项下恒丰公司的债务履行向**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要求被告李秉躬、赖瑞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前所述,还款协议为无效协议,该担保条款也依法属于无效条款,且该条款之担保意思表示并非赖瑞玲本人作出,原告未举证证实李秉躬已获得赖瑞玲的委托授权,李秉躬无权代李瑞玲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秉躬、赖瑞玲、和高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珊清偿借款35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43768元(已由原告**珊预交),由原告**珊负担3688元,由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宏图
审判员  廖 雪
审判员  廖志湄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冯艺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