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2072执114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珊,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执行人: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72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8332997N。
法定代表人:赖云祥。
申请执行人**珊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2072民初139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申请人**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8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353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008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涵盖证券、全国性金融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信息、支付宝、京东、财付通、公安部车辆信息)进行查询。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实际扣划存款22743.60元,本案受偿11105.78元。据银行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故未能扣划。经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粤2072执114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李 帆
执行员 伍劲恒
执行员 吴锦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