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365号
原告:***,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72号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赖云祥。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305元(6487元/月*15个月);2、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4610元(6487元/月*15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会计兼技术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700元/月及伙食补贴300元/月,另有提成按“销售利润*10%/4个人”,原告每逢周六、日休息,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7月8日被告的负责人通知原告无须上班,原告于被告处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20日被告立下《2020年4-7月份欠薪明细》确认其尚欠原告2020年4-7月份工资20000元、提成10935元,合共30935元;但被告至今仍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提成。原告已于2020年10月31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在2020年7月8日被告的负责人通知原告无须上班的行为已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恒丰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06年1月3日入职恒丰公司任职会计兼技术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700元/月及伙食补贴300元/月,另有提成按“销售利润*10%/4个人”。恒丰公司已为***购买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在恒丰公司最后的参保时间为2020年7月。2020年7月8日恒丰公司的负责人通知***无须上班,***于恒丰公司处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2020年10月2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恒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3312.6元。同时,***又于2020年10月31日以恒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张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形式向恒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邮单显示2020年11月1日签收。2020年12月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6758号终局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本院。恒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另查,2020年9月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恒丰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工资共30935元。2020年10月1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5630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认定***是恒丰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定恒丰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工资20000元及提成10935元,合计30935元。庭审中,***称截止庭审当日,恒丰公司尚未履行上述支付工资的义务。恒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主张其于2006年1月3日入职恒丰公司,2020年7月30日以后没有到恒丰公司上班,恒丰公司未提出异议,结合参保证明显示恒丰公司为***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以及最后一次缴纳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2月、2020年7月,本院认定***于2006年1月3日入职恒丰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离职。
关于***主张2020年7月8日恒丰公司的负责人通知其无须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通知人与恒丰公司的关系,恒丰公司也未对该通知予以追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恒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主张恒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20年4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和提成,且于2020年8月以后没有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已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以邮寄、张贴等方式通知恒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邮单显示的签收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即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仲裁程序为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现***要求恒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305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泳鸣(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振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