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72民初16259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恒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某恒丰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恒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丰公司支付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462.55元(5964.17元/月×15个月)。事实和理由:一、恒丰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冯某某因此被迫主动离职,恒丰公司应向冯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冯某某于2006年1月3日入职恒丰公司,任职会计兼技术工。2020年7月8日,恒丰公司的负责人通知冯某某无须上班,冯某某最后工作至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30日,恒丰公司向冯某某出具《2020年4-7月份欠薪明细》(下称欠薪明细),确认尚欠冯某某2020年4月至7月工资20000元、提成10935元,但恒丰公司一直未依约支付。恒丰公司于仲裁阶段也自认仅在2006年2月至2009年5月、2009年7月至2020年7月为冯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冯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以恒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论冯某某何时离职,离职原因都是基于恒丰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冯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冯某某在2020年7月8日收到恒丰公司无须上班的通知后因办理工作交接而一直工作至2020年7月30日,离职时间并不影响冯某某因恒丰公司违法行为而离职的事实,冯某某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冯某某在恒丰公司工作超过十四年,不会无端离职,若恒丰公司认为系冯某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以冯某某未提交依据证明于2020年7月30日前已将离职原因告知恒丰公司而认定冯某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恒丰公司应就冯某某因个人原因离职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冯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恒丰公司辩称,一、冯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冯某某自认自2020年7月30日结束在恒丰公司的工作,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当天解除。截至2020年7月30日前冯某某从未告知恒丰公司是由于拖欠工资或未购买社保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冯某某在2020年9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恒丰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同年7月工资30935元时,并不涉及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争议。因此冯某某在离职三个月后以拖欠工资及未购买社保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合理依据与理由,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冯某某的全部诉求。二、本案诉讼请求已被仲裁委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某某于2006年1月3日入职恒丰公司,任职会计兼技术工,恒丰公司于2006年2月至2009年5月、200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已为冯某某参加了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冯某某最后工作至2020年7月30日。
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5630号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恒丰公司支付冯某某2020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工资20000元及提成10935元。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冯某某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恒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3312.60元,仲裁委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6758号仲裁裁决,终局驳回冯某某的仲裁请求。冯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恒丰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305元(6487元/月*15个月)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4610元。恒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仲裁委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冯某某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恒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462.55元。仲裁委于2021年6月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2981号仲裁裁决(下称涉案仲裁裁决),终局驳回冯某某的仲裁请求。冯某某不服涉案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恒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冯某某主张2020年7月8日接恒丰公司的负责人通知,由于公司内部原因无需上班,因需要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在接通知后一直在恒丰公司工作至2020年7月30日。且恒丰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其出具欠薪明细确认尚未支付其2020年4月至同年7月工资及提成。为此,其于2020年10月31日以恒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自2020年8月起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恒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恒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其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并提交欠薪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及投寄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恒丰公司确认欠薪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辩称其并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冯某某2020年7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30日终止。
经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反映冯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以恒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恒丰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两天内一次性支付其全部劳动报酬、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等。邮寄单及投寄记录反映冯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分别向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72号首层之二及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96号二楼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述两份文件已于2020年11月1日由他人签收。照片反映恒丰公司招牌下(东富路96号)有一人员在张贴材料,材料为上述冯某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为截图方与“黄某某”(昵称Tiffany,微信号×××05)的对话,其中“黄某某”于2020年7月8日向截图方发送“表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明天起请暂时不用上班,停止恒丰工作,望谅解”的内容。
另,冯某某确认其曾于2020年8月14日在“恒丰工作群”这一微信群中发送告知函,告知恒丰公司如下内容:“本人冯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已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由于公司内部出现严重纠纷,本人多次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工作交接,至今仍未得以处理与解决。鉴于***多次以不同理由推搪核算工作,现本人通知如下:1、从即日起本人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原财务、税务工作交接已与公司同事***交接……”冯某某称其收到通知不用上班后,在财务交接过程中恒丰公司两位负责人互相推诿,其无奈之下才作出该告知函,因此该告知函不能作为其自愿离职的依据。冯某某还称因恒丰公司一直承诺会向其支付工资并以搬迁工作场所为由要求其停工,故其并未在2020年10月31日前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原因向恒丰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黄某某”通知冯某某暂时不用上班,并未反映恒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次,冯某某主张其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仍一直工作至2020年7月30日,之后未再回恒丰公司上班,即冯某某并未按照恒丰公司的要求暂停工作。冯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向恒丰公司发送的告知函载明其因个人原因离职,其在2020年10月31日前也未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原因向恒丰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冯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不予确认,并认定冯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最后,冯某某于离职后即2020年10月31日以恒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本院对冯某某的本案诉求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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