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72民初15795号
原告:***,女,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72号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女,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9317元及利息126850.11元(自2020年6月23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止,以2349317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担保费5552元;3.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因运营被告恒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遂提出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后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将出借资金700万元汇至其账号,同日***出具《借据》明确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恒丰公司、***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恒丰公司明确案涉借款主要用于其公司经营,即该笔借款主债务人实际是被告恒丰公司,且被告***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鉴于此,原告、被告恒丰公司、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就上述调解事宜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故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撤回了对***的起诉。各方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后,被告恒丰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偿还了471106元,截至起诉之日,剩余借款本金2349317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系被告恒丰公司的股东,在被告恒丰公司经营期间通过自身或投资企业的名义与被告恒丰公司存在大量非法资金往来,并多次将被告恒丰公司的款项以借款、差旅费等为由划付给被告***及中山市东凤镇和高五金厂(普通合伙),该厂系被告***、***投资企业(分别持股70%、30%),被告恒丰公司与被告***、***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三被告的财产形成财产混同,导致被告恒丰公司已经失去独立承担涉案债务的基础,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曾向恒丰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其中680万元为非法向他人吸收存款并转贷,包含了***于2019年5月29日的三笔分别为50万元、520万元、50万元的转账,中山市小榄松辉电器有限公司的两笔各30万元合共680万元,原告出借的资金无一项是自有合法资金。原告是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约定由***归还,与被告恒丰公司无关。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络沟通,并签署还款协议,原告***的借款也是转入被告***账户,其在(2020)粤2072民初1140号案件中也仅将***列为被告,与被告恒丰公司无关。而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系被告恒丰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并不清楚资金实际流向的情况下错误签署,被告***向被告恒丰公司表示全部款项已经交由***归还原告,前述相关文件是为了让原告撤案,款项的借款主体及归还主体均非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有权要求法院撤销该《债权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对恒丰公司无效。原告诉求借款共700万元,但其中仅680万元转至被告***,通过***转账的20万元不存在,与本案无关。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而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2020年4月30日后按月息2%计收,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借款与被告***、***无关,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非恒丰公司的股东,中山市东凤镇和高五金厂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被告***并未参与借款过程,恒丰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一、案涉借款系恒丰公司以被告***名义所借,被告***不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离婚,离婚后不久被告***成立了中山市绿饰文化创新中心,并一直经营至今。2019年5月29日,恒丰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让***帮忙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680万元,通过案外人***转账20万元至***账户,***收到款项后当天即全额转至恒丰公司的银行账户,***从未使用过案涉款项。2020年4月9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系***、恒丰公司、***均确认,***仅为担保人,原告***主张***为共同借款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被告***、***对恒丰公司未实缴出资完毕,且与恒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当对恒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被告恒丰公司的股东,恒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均未缴足出资,其中被告***未出资额为360万元,被告***未出资额为40万元,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恒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与二人投资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山市东凤镇和高五金厂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被告***、***滥用股东权利,随意挪用恒丰公司的资金,应当对恒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尚欠本金200万元,并非诉求的2349317元。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截止2020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471106元,恒丰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偿还了本金471106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四、原告存在收取高额利息的违法行为,被告超出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依法应抵扣本金。虽然本案的借据中未提及利息,但实际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高达每日千分之二,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五、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及担保费,原告未提交支出律师费及担保费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前述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恒丰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2019年5月29日乙方以丙方名义向甲方借款700万元,由丙方出具借据,因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由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借款期满后,由丙方与甲方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74万元,前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乙方,实际出借人为甲方,实际担保人为丙方。甲方已将全部借款700万元发放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分别为2019年5月29日通过***名下账户转账680万元至***名下账户、2019年5月29日通过案外人***账户转账20万元至***名下账户,乙方将借款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再次明确该两笔借款为甲方向乙方出借的资金,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乙方仍欠甲方本金2471106元、利息248894元,合共272万元。乙方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向甲方偿还272万元,丙方对确认书中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若乙方未依约履行,甲方有权自2020年3月18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收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乙方、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所指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等)等。确认书尾部有***签名及手印、***签名及手印、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恒丰公司印章,同时《债权债务确认书》骑缝处亦由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恒丰公司印章。根据2019年6月20日的《借据》显示***于2019年5月29日向***借款700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2019年6月20日前已归还426万元,余下借款274万元于2019年7月22日前归还本息。借款人处为“***”签名及手印。根据2019年9月29日的还款协议显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6月2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274万元,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80774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出具借条后,***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680万元至***账户,***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账户。同日,***分别转账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至恒丰公司账户。***称出借70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3笔共偿还4350654元,以现金方式分五笔偿还178240元,合共4528894元;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后,恒丰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分三笔偿还了71106元、20万元、20万元后,其余未付。
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0元。根据保单保函、发票显示***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55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提交了借据、还款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即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恒丰公司不认可其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于收到***款项当天即转账800万元至恒丰公司,故本院对恒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的责任问题,***以保证人身份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名并捺印,与***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并表示同意为本案债务272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主张***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恒丰公司追偿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截至2020年3月18日,恒丰公司仍欠***本金2471106元、利息248894元,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后,恒丰公司仅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了471106元,***主张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再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抵利息248894元和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后,***主张恒丰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2349317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主张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须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等损失,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函、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552元的事实,且未高出相关部门指定的收费标准,故应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仅以其未投入的注册资金或抽逃的出资为限,因***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出资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收取的恒丰公司借款亦由其举证证实系代恒丰公司偿还第三人的借款,***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49317元及利息(以234931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552元。
三、被告***对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318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854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