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战胜,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通渭县税务局职工,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北街6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1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战胜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完成房屋人工费应当为495429.6元而非499100元。2.原审认定的围墙人工费为185280元错误。3.抹灰费用不应当由***承担。4.***砖砌大门框费用应当为13057.2元而非13500元。5.原审未扣除未完工的劳务费77075.84元。6.***拖欠的工人工资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应当在给付***人工费中扣除该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根据证据综合认定应当给付的劳务费。关于*战胜主张围墙人工费每米12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抹灰费用属于该工程项下,***为抹灰提供了劳务,***理应负担劳务费用。***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应当扣除的款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战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战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战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鲁
审判员龙鑫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